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旭華公司)總經理,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均係如附表所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未得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將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詎甲○○竟基於輸入仿冒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來台以供販賣之意圖,先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即分別夾藏在3只貨櫃內(貨櫃號碼各為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並於93年5月27日自澳門裝船出口,復於93年5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上承報關行職員 詹瑞祥 ,以亞士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士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乙○○(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自澳門進口上開3只貨櫃,申報貨名為香港產製成衣(報單號碼為AA/93/2850/0018號)。嗣於93年5月30日,上開3只貨櫃經TONGXING輪運載進入基隆港而進儲中華貨櫃場,翌(31)日來貨經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驗貨課關員 易新太 ,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一同查驗發現上開3只貨櫃內夾藏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即於93年7月22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將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押在案。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旭華公司經理 柳介榮 、上承報關行職員詹瑞祥、基隆關稅局關員易新太、 黃中光 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TOMMYHILIFIGER93年9月7日產品鑑定意見書1紙、PUMA93年6月7日鑑定報告書1紙、POLO93年6月7日鑑定報告書1紙、NIKE93年6月3日產品鑑定書4紙、哆啦A夢93年6月3日鑑定報告書1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另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執行他案通訊監察93年5月31日至
6月4日有關被告甲○○與關員黃中光之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AA/93/2850/0018號進口報單,係屬各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行,辯稱:「我是旭華航空承攬有限公司總經理,我們航空貨運承攬只有空運報關,海運部分我們必須委託另外一家報關行幫我們報關,本案我們是承攬亞士提公司的貨櫃運送,所以我們有請上承報關行幫我們報關,本案貨主確實是亞士提公司,來貨內容有仿冒商品我不知情。我這輩子從來沒有進口成衣來賣,也沒有銷售的管道,完全對這事不知道,我只對承攬業務有了解而已,我之所以會於93年5月31日打電話給關員黃中光,純粹是基於承攬業者的身分,想要盡量使客人完整的提貨出來而已。本案3只貨櫃中合法商品押款放行時,旭華公司所以代墊押款,其實押款跟稅金是同一件事,不是要繳稅金又要押款,一般押款的金額就差不多是稅金的金額,我們同行目前大概有十幾家,全部都是用這樣的模式在操作,別人都代墊了,我們不代墊,根本沒有辦法去接到這類的貨物,所以代墊押款並不能證明是我們旭華公司的貨。旭華公司的負責人是我的父親 曾華山 ,本案3只貨櫃是他在大陸承攬運送的貨物,我對貨物內容並不清楚,我沒有違反商標法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貨櫃號碼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號之3只
貨櫃,係於93年5月27日,自澳門裝船出口,於93年5月30日,經TONGXING輪運抵基隆港,進儲中華貨櫃場,且係由上承報關行職員詹瑞祥,於93年5月28日,以亞士提公司及負責人乙○○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嗣於93年
5月31日,來貨經關員易新太會同調查員及保三員警,一同查驗,發現3只貨櫃內夾藏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同日被告即致電關員黃中光,談論來貨中有無違反商標法情事,調查員於93年7月22日,持搜索票將該等仿冒商品扣押在案,旭華公司於93年6月4日有經由詹瑞祥,以亞士提公司名義向海關提出「押款申請書」,由旭華公司墊出押款,提領無仿冒情事之商品,旭華公司又於93年7月14日經由詹瑞祥,以亞士提公司名義向海關提出「放棄書」,放棄進口報單編號第119項之貨物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確屬實情:
⒈證人柳介榮(96年度他字第618號偵查卷第150至152頁警
詢筆錄、第177至179頁偵訊筆錄)、詹瑞祥(同上揭偵查卷第104至108頁警詢筆錄、第172至175頁偵訊筆錄)、易新太(同上揭偵查卷第161至163頁偵訊筆錄)、黃中光(同上揭偵查卷第83至88頁警詢筆錄、第167至168頁偵訊筆錄)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
⒉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執行他案通訊監察93年5月31日
有關被告甲○○與關員黃中光之通訊監察譯文(同上揭偵查卷第95、97、98頁)。
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AA/93/2850/0018號進口報單及其附件之
裝箱單、發票(93年度偵字4102號偵查卷第113至164頁)。
⒋TOMMYHILIFIGER93年9月7日產品鑑定意見書1紙(93年
度偵字第4102號偵查卷第12頁)、PUMA93年6月7日鑑定報告書1紙(同上揭偵查卷第13頁)、POLO93年6月7日鑑定報告書1紙(同上揭偵查卷第14頁)、NIKE93年6月
3日產品鑑定書4紙(同上揭偵查卷第16至19頁)、哆啦A夢93年6月3日鑑定報告書1紙(同上揭偵查卷第15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上揭偵查卷第26至28頁)。
⒍93年6月4日「押款申請書」及93年7月14日「放棄書」各
1份(96年度他字第618偵查卷第127至128頁)。㈡亞士提公司係不知名之他人,找上乙○○擔任登記負責人而
設立,乙○○不知亞士提公司實際營運情形,本案3只貨櫃內夾藏之仿冒商品應與乙○○無關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予乙○○不起訴處分確定(詳該署94年度偵字第354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應係實際輸入本案仿冒商品之人:
⒈本案之3只貨櫃,依被告及證人柳介榮、曾華山於審理中之
供詞,均一致供稱係單一貨主即亞士提公司之整裝貨櫃,並無其他貨主存在,此點並有報關附件之發票與裝箱單可資證明,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均為亞士提公司,裝箱單亦同,足認其等所供係單一貨主,並非併櫃進口,應屬事實。
⒉本案於93年5月31日,為關員易新太會同調查員及員警查獲
仿冒商品後,被告旋即致電關員黃中光,前後共有3通電話遭監聽錄音,並翻轉成譯文(見96年度他字第618號偵查卷第95、97、98頁),該等譯文並經被告及證人黃中光於審理中當庭確認內容無誤。自該3通譯文內容中被告致電關員黃中光電告現場處理人員放水不要查處或不要查處太多仿冒物品等情,前後以觀,明顯可見被告對於來貨之關心程度,大異於一般攬貨運送業者。
⒊證人詹瑞祥於93年6月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調查員詢問時,及93年11月24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94年3月1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係乙○○以亞士提公司名義委託其報關進口上開3只貨櫃(見93年度偵字第4102號偵查卷第5至
6頁、第71至72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44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然其於96年8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及同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98年9月7日審理中,均改稱係被告以亞士提公司名義,委託其報運進口上開
3只貨櫃,且被告有於93年5月31日下午親自到驗櫃現場,之前所以陳述是乙○○以亞士提名義委託其報關,是不實在的,那些都是被告要柳介榮轉告其作偽證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18號偵查卷第107頁背面、第172至175頁)。查被告與證人詹瑞祥在本案發生前即已認識,且證人詹瑞祥更曾替被告擔任總經理之旭華公司報關一年餘,當時旭華公司均是以士佳公司名義委請詹瑞祥報關,嗣於93年5月才突然改以亞士提公司名義委託詹瑞祥報關等情,除為證人詹瑞祥供陳在卷外,並經被告及證人柳介榮供述屬實。是故證人詹瑞祥實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所以會在應訊初期,供稱係受乙○○之委託報關,顯然確實是受到旭華公司長期照顧其報關生意之人情壓力影響,而為不實之供述。
⒋證人柳介榮於96年8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調查員詢問時,及於同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均供稱有依被告之指示交待詹瑞祥,要他供稱查獲仿冒商品之貨主係亞士提公司乙○○,不是被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18號偵查卷第151頁背面、第178至179頁)。益徵上開證人詹瑞祥所稱遭到人情壓力,而為係受亞士提公司負責人乙○○委託報關等虛偽證言等情,確屬實情。至於證人柳介榮於98年9月7日審理中,供稱其所為之上開證言,應係當時身體狀況不好,沒有聽清楚時所為的回答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證人柳介榮係站立應訊,神色自若,並無身體狀況不佳情事,且偵訊內容清楚,係依證人柳介榮陳述詳實記錄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證,足認證人柳介榮於原審審理中所言,要屬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⒌本案3只貨櫃內之合法商品,係證人柳介榮通知詹瑞祥辦理
押款放行,並放棄報單編號第119項之商品,且押款係由旭華公司代墊等情,業據證人詹瑞祥證述明確,且有「押款申請書」、「放棄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確有該等情事存在。而證人柳介榮於98年9月7日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3只貨櫃內合法商品經旭華公司代墊押款,放行後送到何處不清楚,而代墊之押款亞士提公司並未返還,成為旭華公司呆帳云云。查依證人詹瑞祥之證言,被告以亞士提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委請詹瑞祥報關者,連同本案僅有2次,縱依被告之辯解認亞士提公司係貨主,則其在第2次進口時就出問題,顯然信譽大有可疑,被告擔任總經理之旭華公司竟仍不顧一切繼續墊付押款,且在亞士提公司就代墊款尚未返還前,即將商品運送亞士提公司,甚者,送貨地點竟會不清楚,且93年6月4日代墊押款迄今,均未見旭華公司有對亞士提公司,進行過任何法律上追討動作,凡此,均悖離事理,顯示根本無真實貨主亞士提公司乙事。至於證人即被告之父曾華山,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之3只貨櫃係其在大陸招攬而來,由大陸深圳市蘊鑄包裝運輸公司委託其辦理海運來臺,以交付臺灣收貨人亞士提公司,故被告不知貨櫃內容云云;但查,證人曾華山所證內容,與原審及本院調查之上開各節並不相符,且若確為蘊鑄公司交付之貨物出問題,則案發迄今已有5年餘,為何未見旭華公司有要求蘊鑄公司為賠償或出面解釋之舉?考量證人曾華山與被告係父子關係,其證言且有諸多可疑之處,故認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3只貨櫃異常關心,且要求證人柳
介榮轉告證人詹瑞祥為虛偽之證言,並由自己擔任總經理之旭華公司支出款項,押放3只貨櫃內之合法商品,送貨地點不明,亦無任何追償代墊款項之法律動作,交互以觀,足認被告應係本案3只貨櫃之貨主。被告於3只貨櫃內夾藏進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其數量甚鉅,顯係供販賣之用,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本案尚乏證據可證明被告以亞士提公司名義進口,究竟係借牌或冒名進口,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其係合法借牌進口,併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⒈商標法第82條雖未有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適用之結果,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增訂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增訂但書之規定,此增訂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⒊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
合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處斷。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雖無智慧財產犯罪前科,然此次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對合法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害,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罪後更矢口否認,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宣告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其非進口該三只貨櫃之貨主云云,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乙○○、丙○○、丁○○,欲證明其非進口該三只貨櫃之貨主,惟該三名證人經原審及本院傳訊均未到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訊問該三名證人之必要,爰不再調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士軒【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商標權人│商標圖樣與註冊號數│指定使用商品│商標專用期│輸入之仿冒商標商│││││限│品種類及數量│├────┼─────────┼──────┼─────┼────────┤│彪馬運動│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品類別第│106年1月31│兒童汗衫1100件││ 魯道夫達 ││025類│日│兒童短褲1080件││士拉股份││││長褲190件││有限公司││││T恤90件││││││女用汗衫2810件│├────┼─────────┼──────┼─────┼────────┤│ 唐美希緋 │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品類別第│106年8月15│短褲1260件││格許可有││040類│日│││限責任公││││││司│││││││││││││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品類別第│106年8月15│││││044類│日││││││││││││││├────┼─────────┼──────┼─────┼────────┤│小學館股│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品類別第│100年5月31│上衣290件││份有限公││025類│日│││司│││││││││││││││││││││││││││││││││││├────┼─────────┼──────┼─────┼────────┤│波露/羅│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品類別第│99年9月15│汗衫3350件││蘭公司有││044類│日│││限合夥│││││││││││││││││││││││├────┼─────────┼──────┼─────┼────────┤│耐克國際│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品類別第│99年6月30│女用短褲4050件││股份有限││040類│日│女用汗衫1740件││公司││││休閒套裝850套││││││兒童短褲270件│││││││││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品類別第│100年11月│││││040號│15日││││││││││││││││││││││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品類別第│108年9月30│││││040號│日││││││││││││││││││││││││││││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品類別第│108年9月30│││││044號│日││││││││││││││││││││││││││││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品類別第│108年9月30│││││044號│日││││││││││││││││││││││││││││││││├────┼─────────┼──────┼─────┼────────┤│NBA產│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品類別第│108年6月30│兒童汗衫100件││物股份有││035類│日│短褲1460件││限公司││││兒童套裝60件│││││││││││││││││││││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品類別第│108年6月30│││││035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