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185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蘇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2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蘇志成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仍於102年8月19日19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鄭建中 」相約在基隆市○○路路旁見面時,收受「鄭建中」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84公克)而持有之。蘇志成再於同日19時50分許,持上開海洛因1包,至基隆市○○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欲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再扣案之粉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2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3185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為施用而持有之,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微少,未及施用即遭查獲,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陰性反應,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84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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