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4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此觀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規定自明。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
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然如舉發單位並未當場攔停,而係依前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該條第2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倘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依前開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處罰該違規駕駛人;惟倘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而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4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屏東縣東港鎮進德橋與朝隆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直接闖越紅燈下進德橋後左轉朝隆路,適舉發單位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乙○○及興龍派出所員警丙○○正在上開路口下進德橋後左轉之朝隆路路邊執勤,發現該機車駕駛人違規後即揮手示意停車,詎該駕駛人見狀,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隨即加速逃逸。嗣經乙○○記下該車牌號碼,查明機車所有人為異議人後,逕行以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6年6月22日前之96年5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6月13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闖紅燈及逃逸之行為,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3,000元。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前述地點,亦無違規情事,何來逃逸可言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及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並為警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係伊所舉發,伊與丙○○於96年4月7日上午10時至12時,在朝隆路與進德橋口執行守望勤務,伊與丙○○站在朝隆路上,看到一部機車從進德橋騎下來,直接闖越上開路口紅燈後左轉進入朝隆路並經過伊面前,伊隨即以手勢要將該部機車欄下,此時對方亦有減速,伊即向對方表示已經闖紅燈,要求對方停下來,但該騎士繼續往前騎,並回頭看,伊就向對方表示如果逃逸,就多犯一條不服稽查,然後對方就加速往朝隆路方向離開,伊就記下對方的車牌號碼在便條紙上;對方是一男一女騎乘機車,是男生載女生,兩人都沒有戴安全帽,而該部機車之顏色是深色,是很新的車;當時伊並沒有照相,因為距離很短來不及照相,而丙○○因為沒有帶照相機,所以也沒有照相;當天是晴天,視線很清楚,伊的視力是1.0,而在伊記下車牌號碼後,當場有與丙○○進行確認,因為伊也擔心會看錯,但經過伊與丙○○當場確認,肯定是這個車牌號碼沒錯;因為當時對方騎入朝隆路時,是靠左邊逆向行駛,且當時朝隆路為綠燈,有很多車子經過,所以伊只能揮手攔檢,而沒有辦法當場攔住該部機車,但因為朝隆路路寬約4米,所以伊向對方表示闖紅燈時,對方應該可以聽得到;事後伊有詢問同事上開路口有無監視設備,並有調閱監視錄影帶,但該路口之監視錄影設備均已經故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至22頁參照),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乙○○於96年4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進德橋路口執行守望勤務,本件交通違規是由乙○○所舉發,但當時伊也有目睹舉發之經過;當天伊看到一位機車騎士由進德橋北往南方向下橋,下橋後即直接紅燈左轉騎入朝隆路,乙○○見狀即上前以手勢示意該機車騎士停車,該機車騎士雖慢慢從伊與乙○○面前經過,但並未停車隨即離開,當時伊有無看到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而乙○○也有複誦其記載於便條紙上之車牌號碼與伊進行核對,伊當場有向乙○○表示其所記下之車牌號碼與伊所看到的車牌號碼相同;騎乘上開機車之騎士為男生,後面則搭載一位女生,該部機車顏色是深色,機車並不會很舊;當天沒有照相,因為伊當天沒有帶相機,而乙○○雖有攜帶相機,但並沒有拿在手上,因為執行守望勤務之主要目的是防搶,至於舉發交通違規則是其次;當天是晴天,光線也很亮,伊的視力是1.0,而該部機車從伊與乙○○面前經過時,車速並不快,所以伊有看清楚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可以肯定沒有看錯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9至41頁參照),並有現場照片5幀(本院卷第24、25頁參照)、證人乙○○記載前揭機車交通違規之便條紙1紙(本院卷第26頁參照)、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本院卷第27頁參照)、勤務分配表1紙(本院卷第28頁參照)及足證上開機車顏色確為深色且為新車之機車照片5幀(本院卷第29至32頁參照)在卷可稽。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
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已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且互核相符,業如前述,而證人乙○○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乙○○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乙○○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證人乙○○、丙○○與異議人間均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乙○○及丙○○之前揭結詞均應堪採信確屬事實。另衡酌證人乙○○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時,其與丙○○所站立之位置、目睹之距離、取締之動機、當時之視力及注意力、當日天候燈光視線等節,佐以證人乙○○於記下車牌號碼後,隨即與證人丙○○當場核對確認無誤,足證證人乙○○、丙○○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並無辨識或記憶車號錯誤之情形。末異議人辯稱其於上開時間並未騎車行經前述地點乙節,縱令屬實,然異議人既未提及上開機車於上揭時間有失竊之情形,衡情當日騎乘該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人,如非異議人本人,亦必係經其同意使用該車之人,異議人理應知悉其確實身份,惟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並未表明係第三人使用其機車並將該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告知原處分機關,以供原處分機關另依法處罰該違規駕駛人,揆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是以原處分機關乃處罰該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準此,異議人前揭辯解,均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均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000元,均核無違誤。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53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各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既認定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
60條第1項之規定,則除處上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惟原裁決處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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