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長弘動物醫院代表人 洪全鋒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代表人 吳秀梅 上列原告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未具繳納裁判費之外,亦未提出繕本及起訴狀原本之附屬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且於106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僅依限補繳裁判費,至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則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仍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仕衡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