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靜芬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包靜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至第13行記載:「……及左側
小腿外側皮膚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應補充記載為:「……及左側小腿外側皮膚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右手無力,肌肉萎縮,右手指無法持物,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包靜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卷第29-32頁、第68-71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26頁);⒊105年2月14日死亡證明書1紙(見偵二卷第4頁);⒋台南市立醫院105年3月15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163號函暨所附 劉竹苡 就醫摘要各1紙(見偵二卷第13-14頁);⒌台南市立醫院105年5月26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346號函暨所附劉竹苡就醫摘要各1紙(見本院卷第38-3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包靜芬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乃被告包靜芬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右前方由告訴人劉竹苡(嗣因其他原因於105年2月14日死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且當時天候晴、在市區道路○○○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包靜芬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自後撞擊告訴人劉竹苡,被告包靜芬自有肇事原因,至於告訴人劉竹苡既遵循車道在被告前方行駛,應無肇事原因。再告訴人劉竹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左側枕骨凹陷性顱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25公分、左側腓骨骨折及左側小腿外側皮膚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右手無力,肌肉萎縮,右手指無法持物,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復有台南市立醫院105年5月26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346號函暨所附劉竹苡就醫摘要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可能致他人傷害,卻未予以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即逕行駕車離去,自應構成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包靜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上開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10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關於其此部分所犯可能係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有本院10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包靜芬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
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劉竹苡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重傷害,傷況非輕,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劉竹苡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卷第58頁-第58頁反面),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二、三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其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家屬並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卷第70頁),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定有明文。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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