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告 鄭柏桓
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70萬6,18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27條規定計付利息。惟民法第227條乃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尚與利息計付無涉,本院乃於114年7月16日函請原告於5日內陳報其請求利息是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利息,逾期未為陳報,即以法定利率年息5%核定。該函已於114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4頁),原告迄未陳報。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6,185元加計自114年3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9,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合計71萬5,76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430元,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1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淑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70萬6,185元
利息
70萬6,185元
114年3月13日
114年6月19日
(99/365)
5%
9,577元
小計
9,577元
合計
71萬5,7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