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將「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公佈欄」更正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公佈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簽立之悔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順和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2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應
接受兵籍調查,以作為徵兵處理之依據,竟無故不依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送達之兵籍調查辦理,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偵緝字卷第1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歷經偵查程序及本院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