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733號
104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木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第13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林珉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木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木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3年7月30日經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4、41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5年內,其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彭木華猶未慎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8月12日9時41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4年
8月12日9時41分許及104年9月16日9時21分許,分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8月26日、104年
9月30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暨與之相對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且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故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次,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3號卷第31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