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張育誠因而詐得免除支付購買費用之利益。」後補充「足生損害於 廖天為 、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編號1交易項目(訂單編號)「MKQNV299906」之記載更正為「MKQNV2990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iTunes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張育誠利用遠傳電信之付費機制,以告訴人廖天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支付iTunes商店消費,藉此獲取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之商品服務價金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其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設定之iTunes商店帳號、密碼登入iTunes商店,再以告訴人所有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並利用綁定上開門號帳單之付款機制,佯為告訴人本人,陸續透過網路連結iTunes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各次消費時以網際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際網路向iTunes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iTunes商店內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均係為達詐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情節及侵害法益,尚屬有別;又本案被告所犯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再者,被告盜用告訴人手機小額付費功能,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與告訴人乃同事關係,被告因月中經濟較為拮据,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應屬偶發;告訴人詐欺得利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40元,尚非鉅;被告於案發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4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惡性及所生危害均輕微,從而,本院綜觀上情,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量處2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應可收矯正之效,而足以維持法秩序,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網路上購買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前已敘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堆高機司機,家庭經濟貧寒(見偵卷第2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使用告訴人上揭門號小額消費而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合計204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28號被告張育誠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與廖天為乃同事,於110年5月17日12時27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某堆高機行內,張育誠恰見廖天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門號)因收到簡訊而解鎖,竟接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付款,購買附表所示線上博奕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數4筆,並利用甲門號行動電話取得認證碼後輸入之詐術,在附表所示商店消費,偽以廖天為欲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等情,使附表所示商店陷於錯誤,誤以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應附加在廖天為甲門號之帳單費用而同意其消費,張育誠因而詐得免除支付購買費用之利益。嗣經廖天為發現上開手機門號遭以小額付款方式消費4筆共新臺幣(下同)2040元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天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天為於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繳費單及消費明細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報告意旨誤為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不法所得已償還告訴人廖天為,有和解書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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