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004號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王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8,74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建發於89年5月2日邀同被告朱木桂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王建發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牌照號碼2G-88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總價款878,816元,頭期款188,000元,分期款690,816元,自89年5月27日起至93年4月27日止,共分48期,每月攤還14,392元。詎被告王建發繳納1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90年6月20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同年7月9日拍賣系爭車輛抵償部分債務後,王建發尚積欠178,740元,及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經福灣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又元誠公司於106年10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債權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取回車輛通知書、法院點交車輛執行報告書、悅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拍賣規則暨拍賣投標書、聯合拍賣投標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740元,及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建發、朱木桂連帶給付原告178,740元,及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