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燕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54、10252、110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458、13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燕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二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更正為「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燕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卡片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並分別侵害告訴人 柯乃綺 、 連重光 、 曾美芬 、 蘇加進 及 李佳真 等5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且被告雖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人員遂行詐欺犯行,然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人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淑緩、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111年度偵字第10252號111年度偵字第11028號被告胡燕萍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燕萍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在網路上得知出租帳戶牟利之訊息,其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同意以3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出租1個帳戶供LINE暱稱「green」使用,並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一中街某火鍋店外,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事先辦理網路銀行轉入帳戶約定),交予詐欺集團成員「green」收受。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0、12月間某日起,以投資理財為由,致柯乃綺、連重光、曾美芬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3月1日13時45分許、同年月2日14時20分許、同年月4日9時2分許,匯款或網路轉帳50萬元、200萬元、95萬68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轉帳一空。嗣柯乃綺、連重光、曾美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乃綺、連重光、曾美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燕萍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一、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出租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二、被告知悉取得其帳戶之人係從事地下賭博業者,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列舉犯罪之一,堪認其對於該收受帳戶者係從事洗錢防制法第3條犯罪之人應有所認識。三、被告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亦知交給他人後,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仍因可獲利,故將帳戶出租給他人。2告訴人連重光、曾美芬、柯乃綺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形。3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或轉帳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之事實。4匯款申請書、轉帳收據告訴人等因詐騙集團之詐騙,匯款或轉帳入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張耕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58號被告胡燕萍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酉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燕萍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在網路上得知出租帳戶牟利之訊息,其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同意以3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出租1個帳戶供LINE暱稱「green」之人使用,並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一中街某火鍋店外,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事先辦妥網路銀行轉入帳戶約定),交予詐欺集團成員「green」收受。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蘇加進接觸,誆稱至某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蘇加進信以為真,依指示匯出多筆總金額95萬7200元之現金至各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 嗣蘇加進 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加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加進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匯款資料、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胡燕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954、10252、1102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黃淑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09號被告胡燕萍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酉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燕萍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在網路上得知出租帳戶牟利之訊息,其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同意以3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出租1個帳戶供LINE暱稱「green」之人使用,並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一中街某火鍋店外,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事先辦妥網路銀行轉入帳戶約定),交予詐欺集團成員「green」收受。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 柏奕宣 」)與李佳真接觸,誆稱至某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李佳真信以為真,依指示匯出多筆總金額423610元之現金至各指定帳戶,其中分別於111年3月3日14時22分許、同日14時24分許,各匯款10萬元、43610元至上開帳戶。嗣李佳真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佳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佳真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柏奕宣」之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相關報案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胡燕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954、10252、1102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洪英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