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吳佳修
被 告 陳青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2時5分
許,程○○駕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號(保安市場
前停車格),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同向而
來,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2
,857元(其中零件:15,324元、工資:8,214元、鈑金:2,9
00元、烤漆6,41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賠案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調查相關資
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
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及光碟等件(見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16號卷第45至55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光碟顯示,現場有一車
輛行駛時,撞擊另一車輛後,立即倒車離去等情,此亦有勘
驗筆錄及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3頁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停放在保安市場停車格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承前所述,被告
對本件車禍發生,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顯有過失。而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業由原告支付完畢,此有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後,代位程○○對被告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零件、工資(含鈑金
及烤漆)之費用共計32,857元(其中零件15,324元、工資17
,533元),除工資費用之請求,無須折舊外,就零件費用部
分,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零件費用部分自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7年7月13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4,8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5,324÷(5+1)≒2,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5,324-2,554)×1/5×(0+2/12)≒42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5,324-426=14,898】,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2,431元(計算式:零件14898元+工資
17533元=3243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31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結果
,爰依比例確定各自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