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51號聲請人 葉雅琴 相對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萬3,284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且債務人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債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債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並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2萬3,284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4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8號、109年度聲字第42號、109年度存字第411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10570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並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6日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09年8月20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0923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正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3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601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