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2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 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 伊凡 (BuskensIvan)、 張幼玉 間請求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伊凡(BuskensIvan
)、張幼玉之年籍(如為外籍人士應補正其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
碼)、正確送達住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籍人士
則補正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伊凡(BuskensIvan)、張幼玉間請求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事件,雖以「伊凡(BuskensIvan)、張幼玉
」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
定「伊凡(BuskensIvan)、張幼玉」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
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倘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