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佳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佳盈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九線由北往南向行駛,行經臺東縣鹿野鄉臺九線339.5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注意力未集中,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第三人 黃麗鳳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使第三人黃麗鳳上開車輛因而撞入告訴人 黎氏絨 在臺東縣○○鄉○○路○○○○○號前經營之甘蔗攤內,而撞及站立於該處之告訴人、第三人黃麗鳳、 陳育俊 (被告對黃麗鳳、陳育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右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鎖關節分離、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顏面骨多處骨折、眼眶多處骨折、右側視神經外傷性病變、右側第六對腦神經病變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調解成立,經核閱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調解筆錄確認無誤,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