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訴人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威雄

被上訴人 劉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泰昌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前於民國94年6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社區旁區權人共有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畸零地作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出租予住戶,此情亦為有簽收會議紀錄之被上訴人所明知;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伊於105年3月26日決議將系爭停車位租金調高為每月1,000元,且以登記及公開抽籤之方式決定承租人,並於105年9月17日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追認。惟被上訴人未經伊許可,亦未登記參與抽籤,逕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占用系爭停車位,積欠停車費共51,655元(下稱系爭停車費)。伊前因被上訴人擔任伊主任委員期間擅自動用公共基金濫訴及積欠系爭停車費,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原審法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28號侵權行為等訴訟(下稱前案一審),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停車費中之2,895元。被上訴人故意違法侵權,且其使用系爭停車位後卻拒絕給付對價,屬就車位租賃之可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造成系爭社區仍受有48,760元(計算式:51,655元-2,895元=48,760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二)又伊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⑴給付177,764元本息、⑵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移交物品),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豐補字第000號裁定就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7,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其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移交物品,亦即被上訴人就⑵部分為敗訴,則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之裁判費17,335元自應悉數由被上訴人負擔,然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竟諭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伊負擔,顯與兩造勝敗比例不合,有違民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應予廢棄改判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6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8,76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76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占用系爭停車位,積欠停車費共51,65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如數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有前案一審卷宗內附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見前案一審卷第18至20、159至160頁)及判決(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稽。經前案二審以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另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部分,除認定如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停車日期、日數計算所得金額外,其餘時間則未能舉證證明持續占用系爭停車位等語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准系爭停車費中之2,895元,駁回其餘請求(即48,760元部分)而告確定,有前案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40至43、48至55頁)及卷宗可稽。可知上訴人已於前案主張其公共基金受有系爭停車費之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於本案亦主張系爭停車位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而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6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互核前後案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均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致公共基金受有系爭停車費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且業經前案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48,760元部分敗訴確定,揆諸前段說明,本院及兩造均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而為重新評價。是上訴人再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重為請求如數給付48,760元,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則兩造間顯無委任等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受任人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至上訴人所引民法第199條、第216條、第220條規定,係關於賠償債務如何成立及成立時之賠償範圍規定,本件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即無從基此規定為何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6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8,76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⑴給付177,764元本息、⑵返還系爭移交物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豐補字第782號裁定就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7,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經上訴人如數繳納(見豐補字卷第69至70、75頁)。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⑴給付67,429元(一部勝訴)及⑵返還系爭移交物品(全部勝訴),惟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諭知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判決主文第4項),衡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勝敗比例尚非相當,實有誤算,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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