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欽選任辯護人林智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楊盛安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第二三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欽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盛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被訴頂替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昭欽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列管之槍砲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之大富豪酒店內,受年約四十三至四十五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並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鄰近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附近之租屋處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代為寄藏保管之。嗣於同年月17日前數日,黃昭欽接獲「陳大哥」通知,將於近日內到大富豪酒店取回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遂將上述改造手槍、子彈,均藏放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黑色LV皮包內,再攜至大富豪酒店,欲伺機返還「陳大哥」,適警員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許,至大富豪酒店進行臨檢,黃昭欽為免遭警員查獲,遂將藏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黑色LV皮包,交與楊盛安,並囑其迅速自大富豪酒店後方樓梯離開。楊盛安亦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列管之槍砲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因見大富豪酒店人員前來通知警察臨檢後,黃昭欽始交待其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LV皮包離開,是其主觀上對黃昭欽委其保管之上述黑色LV皮包內,係置放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物,已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上述黑色LV皮包內藏放之物,確係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仍應允黃昭欽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LV皮包帶離包廂,而由大富豪酒店後方樓梯離開,以代為寄藏保管之。嗣因警員見狀追躡在楊盛安之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走道,當場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LV皮包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
二、詎楊盛安知悉其與黃昭欽均因警員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黃昭欽所交付,竟於101年12月12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庭,在檢察官諭知其為證人身分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暨命楊盛安朗讀結文、親自具結後,於檢察官訊問:「難道不是黃昭欽叫你帶槍?」及「槍跟黃昭欽沒有關係?」等情時,依序證稱:「不是,他只有借我皮包裝槍,他也不知道我要裝槍,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沒有」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就黃昭欽於101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前,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改造手槍、子彈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不實陳述,足使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陷於錯誤判斷之危險,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於102年3月25日、同年4月16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自白承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實為黃昭欽所交付,及其前開證詞為虛偽陳述,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楊盛安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153頁),且與被告黃昭欽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昭欽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之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欽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與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99頁)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黃昭欽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二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17頁)、偵查(見偵卷第10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88頁),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LV皮包是其所有,並交與被告楊盛安乙情,亦供述明確;又被告楊盛安對其有於101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走道上,為警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LV皮包內,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又前述黑色LV皮包乃被告黃昭欽所有並交付等情,於102年3月25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見他卷第3頁)、同年4月16日偵查中(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54頁),均陳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被告楊盛安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被告楊盛安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被告黃昭欽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卷第57頁)等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與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黑色LV皮包等物扣案為憑。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驗之結果,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共八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顆子彈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1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十一幀存卷為憑(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無疑。
(三)至被告黃昭欽在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云云,然與其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相反,且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LV皮包乃被告黃昭欽所有,為其在歷次訊問時所自承,又上開黑色LV皮包內,除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外,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告黃昭欽國民身分證、金融卡等核屬個人重要之身分證件及財物,是被告黃昭欽實無任意交與他人之理,且被告楊盛安為警查獲時,已隨身攜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皮包,亦無向被告黃昭欽借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LV皮包之必要。從而,被告黃昭欽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是其藏放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LV皮包內等語,與常情較為吻合,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黃昭欽所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楊盛安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盛安坦承有於101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走道上,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乙情,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告黃昭欽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LV皮包與伊時,伊不知皮包內藏有上述改造手槍、子彈,伊係因被告黃昭欽在警局請其承擔罪責才向警員及檢察官承認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子彈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楊盛安在警詢(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及101年11月
17日偵查中(見偵卷第76頁),對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均自白明確,而上述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⒉依被告楊盛安於102年4月16日偵查中證稱:「因為擴大臨
檢,黃昭欽要我把他的皮包拿走」、「他要我先離開」(見偵卷第130頁),與其於101年11月17日對警員詢問:「警方調閱大富豪酒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你係得知警方前來臨檢,欲離開酒店之際,為警方發現可疑後逃逸,並於農安街34號4樓走道查獲你到案。與你前述所稱,係向綽號 小張 之男子借用皮包裝槍,返回酒店時遇警方臨檢查遇等事實有出入」時,供稱:「是因我得知警方前來酒店臨檢,且我身上持有槍械,為規避警方臨檢,離開時遭查遇」、「在警方進入大廳但尚未進入各包廂臨檢之際,櫃檯人員有廣播通知小姐拿證件受檢而得知警方已前來」等內容(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相符,亦有證人即綽號「四海 小伍 」之 張宗田 在偵查中對當日有擴大臨檢乙情,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2頁),且被告黃昭欽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警員臨檢,伊將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黑色LV皮包交與被告楊盛安,要被告楊盛安往後門趕快走,被告楊盛安就趕快走,沒有問一句話,也沒有任何遲疑、停頓或猶豫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衡以被告楊盛安為00年0月0日生,於101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已滿二十歲,又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在酒店擔任業績幹部等情,亦經被告楊盛安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98頁反面)供述明確,是被告楊盛安應有相當智識及經驗可以判斷,若非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LV皮包藏有槍枝等違禁物品,被告黃昭欽不會在得知警員臨檢時,即要求其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LV皮包由大富豪酒店後方樓梯離開,且其亦不會不問緣由,亦無遲疑地迅速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LV皮包自大富豪酒店後方樓梯離開。是被告楊盛安所辯不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LV皮包內,藏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云云,已難遽信。
⒊又由被告楊盛安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走道上,
經荷槍警員包圍,並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時,始終維持表情平和,聲音無明顯起伏之情形,且立即對警員所詢問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來源,捏造係透過網路向人購買等不實內容乙情,有本院勘驗被告楊盛安為警緝獲之蒐證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之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10頁),益徵被告楊盛安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LV皮包內,藏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已知之甚詳。從而,其所辯不知情云云,要難採信。
⒋至被告楊盛安所辯係黃昭欽在警局時,請其承擔罪責,其
才向警員及檢察官承認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子彈云云。然被告楊盛安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被告黃昭欽在警員辦公室隔桌對坐時,當時還未製作筆錄,被告黃昭欽要伊幫忙頂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與被告黃昭欽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酒店到警局,與被告楊盛安分坐不同車子,到警局後,被告楊盛安在拘留室,伊在外面,伊二人沒有機會在警察不在場時講到話;伊沒有叫被告楊盛安承擔持有槍彈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及反面),完全不同,是被告楊盛安所辯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自白,係受被告黃昭欽請託承擔罪責云云,已難遽信。且被告楊盛安甫離開大富豪酒店,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走道為警查獲時,已承認持有上述改造手槍、子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益徵被告楊盛安所辯乃飾卸之詞。
(三)綜上,被告楊盛安所辯要難採信,其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楊盛安涉犯偽證罪之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安於102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見偵卷第130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99頁)自白明確,且被告黃昭欽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確係由其交付與被告楊盛安乙情,亦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被告楊盛安於10
1年12月12日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其所簽署之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8頁),堪認被告楊盛安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盛安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昭欽、楊盛安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之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昭欽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所託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並藏放在臺北市○○區○○○路○段之租屋處內,與被告楊盛安受黃昭欽所託,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帶離大富豪酒店,以規避警員臨檢等情,均係先有「陳大哥」、被告黃昭欽之持有行為,而後有被告黃昭欽、楊盛安之受寄代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昭欽、楊盛安所為均應屬寄藏而非單純持有。
(三)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彈,同規定於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以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決要旨可資查考,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昭欽、楊盛安僅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固有未洽,惟依上開說明,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同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要旨亦可供查考)。是以,被告黃昭欽自101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即受「陳大哥」之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至其交與被告楊盛安前,與被告楊盛安自斯時起至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分別為寄藏上述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黃昭欽、楊盛安均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應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五)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槍砲,排序係依其殺傷力之程度從重至輕依序排列,故如有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上述數種槍砲者,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殺傷力較強之寄藏、持有該槍砲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昭欽、楊盛安均分別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五)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昭欽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並供述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男子所交付,但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警員自被告楊盛安所背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LV皮包內查獲,非由被告黃昭欽所交付及供出去向,已彰彰明甚,且被告黃昭欽亦未說明「陳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檢警追查來源,更遑論本件並未因而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是被告黃昭欽所為顯與前開自白之要件相去甚遠,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楊盛安涉犯偽證之部分:
(一)被告楊盛安於101年12月12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後,所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與被告黃昭欽無涉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對被告黃昭欽是否成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嫌之判斷,自屬對於案情有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而應論以偽證罪。是核被告楊盛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二)次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盛安於102年5月31日即本案檢察官訊問時,已主動向檢察官自白前揭虛偽陳述之內容,是其所為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三)另參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係藏在被告黃昭欽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LV皮包內,而前述黑色LV皮包內另放有被告黃昭欽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國民身分證、金融卡及被告黃昭欽之照片等物,加以被告楊盛安為警查獲時,另背負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GOCCI皮包一只,是警員已一再質問被告楊盛安有無隱匿案情而供述購槍及持有之情(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楊盛安在警詢時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與被告黃昭欽有關,是被告楊盛安嗣後供出黃昭欽之行為,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昭欽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8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黃昭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楊盛安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被告楊盛安所受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黃昭欽、楊盛安知悉槍、彈均為列管之違禁物品,且具有顯在之危險性,猶依序受「陳大哥」、被告黃昭欽委託而為受寄代藏,雖均未造成實害,惟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且被告黃昭欽、楊盛安在警詢及偵查之初,猶未據實陳述,被告黃昭欽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件犯行,而被告楊盛安僅承認偽證,仍否認有較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足見其二人並無真摯悔意;另被告楊盛安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係被告黃昭欽所交付,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被告黃昭欽所涉犯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調查結果,仍故意為否認關連性之虛偽之陳述,致妨害司法權之行使,所為非是。又被告黃昭欽除前開搶奪罪外,復有詐欺等前案與科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楊盛安成年後則無其他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得認其素行尚可;兼衡酌被告黃昭欽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交付與被告楊盛安前之持有時間非長,而被告楊盛安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受被告黃昭欽所託,至同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寄藏之時間甚短,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等所受罰金刑之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未試射之子彈,均係被告黃昭欽、楊盛安寄藏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原具殺傷力之子彈,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鑑定時予以試射而擊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二人所有而供犯罪使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LV皮包,雖屬被告黃昭欽所有,業據被告黃昭欽供述明確,但非直接供被告二人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黃昭欽、楊盛安所有,但與被告二人本件犯罪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即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楊盛安涉嫌湮滅刑事證據罪)及應諭知無罪(即起訴被告楊盛安涉嫌頂替罪)之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貳、不另為無罪(即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楊盛安涉嫌湮滅刑事證據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盛安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LV皮包快步離開包廂,因認被告楊盛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 楊盛安固 承認於101年11月17日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LV皮包帶往大富豪酒店後方樓梯離開乙情,且被告楊盛安應係受黃昭欽所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三、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四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昭欽委託楊盛安將藏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LV皮包帶離大富豪酒店,以免警員臨檢時查獲,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除涉及被告黃昭欽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外,亦與被告楊盛安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相關,是檢察官以被告楊盛安否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者,係涉犯上述湮滅刑事證據罪,已有誤會。
四、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楊盛安受黃昭欽所託,將上述改造手槍、子彈帶離大富豪酒店時,僅有聽聞警員前來臨檢,而非已有任何被告黃昭欽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業經開始偵查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盛安所為,亦與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相去甚遠,自不能對被告楊盛安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楊盛安有涉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所指之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楊盛安犯罪,原依法應為被告楊盛安無罪判決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為,於被告楊盛安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如不成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行者,請本院審酌成立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見本院卷第200頁),故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即被告楊盛安涉嫌頂替罪嫌)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盛安念及與黃昭欽素日交情,明知槍彈係被告黃昭欽先持有所交付,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查獲警員自承持有上開槍彈,因認被告楊盛安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楊盛安固坦承有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其為警查獲後,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係被告黃昭欽先持有所交付,竟仍在警詢及101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12日偵查中,先後向警員及檢察官承認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是其所有乙情,固有上開筆錄為憑而堪以認定。
三、惟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本件被告楊盛安於前開警詢(見偵卷第11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6頁),固否認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為被告黃昭欽所有及與被告黃昭欽有關,並謊稱係其自網路所購得云云,然此不過為被告楊盛安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來源,為不實供述,實與前開頂替罪之足使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之立法目的,尚屬有間,是自不能對被告楊盛安以頂替罪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楊盛安有涉犯頂替罪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所指之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楊盛安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楊盛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王惟琪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扣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0000000000號)│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伍顆│扣案,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均送驗││││後,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顆子彈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制式子彈參顆│扣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壹顆│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黑灰色LV皮包壹個│扣案,為被告黃昭欽所有,用以置放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等物。│├──┼───────────────────┼──────────────────┤│4│灰底藍字GOCCI皮包壹個│扣案,屬被告楊盛安所有│├──┼───────────────────┼──────────────────┤│5│放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LV皮包內之黃昭欽│扣案,屬被告黃昭欽所有。│││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乙張與││││黃昭欽之大頭照四張││├──┼───────────────────┼──────────────────┤│6│HTC廠牌DESIRES510E型號序號00000000000│扣案,屬黃昭欽所有(見偵卷第15頁)│││7033號之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7│HTC廠牌DESIRE-S510E型號(序號000000000│扣案,屬被告楊盛安所有│││527033號),含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278號SIM卡之銀黑色行動電話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