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722號
  原   告 威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合約
書,委託原告仲介頂讓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巷○
號1樓今一快餐店,約定委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
,完成委託報酬為頂讓價格之8%,委託期限自95年5月2日
起至同年8月2日止,委託期限完成仲介交易前,被告不得
將契約標的之所有權、經營股份等並包含契約所載營業設備
暨生財器具部分或全部,以任何形式之移轉、讓渡或變賣予
第三人,違約一方應賠償他方按委託報酬五倍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簽約後,即著手委託事項之執行,並在報紙、網路
刊登廣告,後有客戶 吳學文 願以委託價格承購,並已交付定
金,原告隨即於95年7月29日通知被告,詎被告竟於原告通
知前,已違約將今一快餐頂讓予第三人,致原告受損,原告
自得依兩造所訂契約,請求被告按委託報酬2倍賠償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則辯稱伊簽約時,系爭契約並未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
,事後電話聯絡原告公司補蓋,則已電話停用,致伊認該契
約尚不成立,因此將該店舖頂讓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簽訂如其所指內容之委託合
約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該合約書為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被告自行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影本,其上
除被告簽名蓋章外,尚有蓋用原告公司章及代表公司之方健
霖簽名,依此情形已足認兩造締約之意思表示已經達成合致
,且依該合約書所載內容,並無須經兩造蓋用何等印章始生
效力之約定,則兩造既已意思表示內容合致,該契約自生效
力,被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取。又被告不否認原告於95年
7月29日仲介成功之事實,亦未否認於此之前已將今一快餐
頂讓他人,則依上開委託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自屬違約,自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違
約,致不能履行其與所仲介之吳學文間訂定之契約,因而將
吳學文所交付之定金無息退還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
在卷可稽,據此可認原告因被告之違約,除受有委託報酬之
損失外,尚無其他損害等情,審酌此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委託報酬二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與委託
報酬同額即44,000元,始為相當。是原告就此範圍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並無不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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