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崇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崇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蘇崇豪因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可參。前開案件扣得之粉塊1包(驗前毛重1.12公克,驗餘淨重0.8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