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6年間之某日,明知自己無固定工作,不符申請信用卡之條件,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簽具委託書及華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委託所屬 馬金台 (另案判決確定)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代辦信用卡,由該名男子偽造「伯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來公司)、「禾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百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禾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及百川公司在職證明書等資料,並由該男子持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連同信用卡申請書,於86年間某日向華信銀行(嗣於91年
5月間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再於95年間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成立永豐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惟並未獲准核發信用卡而未遂,此足生損害於銀行信用卡發卡審核程序之正確性及伯來公司、禾豐公司及百川公司之權益。嗣警方破獲馬金台集團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馬金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伯來公司負責人 余聲鐘 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禾豐公司負責人 陳武雄 於偵查中之供述。
㈤被告甲○○填寫之委託書、華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㈥永豐信用卡股份限公司97年10月7日永豐信授信審查部()字第01299號函。
㈦永豐商業銀行99年2月8日查詢回覆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地化記錄查詢表各1紙。
㈧偽造之禾豐公司、伯來公司、百川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7紙。
㈨百川公司及禾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紙。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與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
刑本身固無修改。然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廢止,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計算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即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0元(合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修正後未遂
犯之規定合併規定於第25條,惟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為論處。
㈢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所屬馬金台集團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關於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修正
後同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尚無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刑法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予以敘明,應認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被告與所屬「馬金台」犯罪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圖私利,明知其不符銀行所訂申辦信用卡之條件,竟由集團成員偽造不實之扣繳憑證及在職證明,並向銀行提出申請,已對銀行及遭冒名之公司造成損害,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未受有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其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件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