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 金梨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臻姿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兩處房舍,於民國98年12月間遭竹聯幫份子噴漆毀損恐嚇,致房客退租逃離,損失至鉅,該等幫派分子其後遭逮捕起訴,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時坦承係受相對人吳臻姿教唆,並出示道歉函供認不諱。惟相對人於102年初著手脫產行為,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號成都大廈2戶(4樓之3及6樓之12)房屋,贈與登記於其未成年子女 廖軒廷 名下。其他所有3戶房屋亦向金融機構設定總計高達新台幣(下同)2,11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非所得總額僅28萬餘元之相對人所能負擔,是以相對人有無法負擔債務或隱匿財產等情,將使伊日後求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以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4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兩處房舍於98年12月間遭竹聯幫份子噴漆毀損恐嚇,致房客退租逃離,損失至鉅,該等幫派分子其後遭逮捕起訴,坦承係受相對人教唆等情,業據提出102年10月15日道歉函為憑(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頁、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查閱屬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頁),堪認抗告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屋遭人毀損等情,係受相對人指使所致,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二)至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2年間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號成都大廈2戶(4樓之3及6樓之12)贈與登記於其未成年子女廖軒廷名下,有脫產行為;其他3戶房屋亦設定金額總計高達2,11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年所得僅28萬餘元之相對人所能負擔,有無法負擔債務或隱匿財產,使伊日後損害賠償求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查詢清單)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10頁、事聲卷第13頁、本院卷第9-21頁),惟查,相對人101年度之所得雖僅有280,141元,然其名下不動產於102年11月6日列印之查詢清單有房屋、土地各4筆,於同年12月5日列印之查詢清單則為房屋5筆、土地4筆計9筆(本院卷第21頁、原法院事聲卷第13頁),合計查詢清單中該9筆房地現值金額為12,621,357元,遠超過抗告人請求之金額45萬元,是以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尚難認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債權,致生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其成都路房地移轉登記於兒子名下,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事實、另有3戶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云云,然相對人於102年10月14日將桃園縣○○鄉○○村○○路房子登記在自己名下,有上開102年12月5日查詢清單可查,而有增加財產之事實,是以不能單以相對人將成都路之房地移轉登記為他人名下,即認其主觀上有減損財產之意;而3戶房地雖設有抵押權,然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無法清償其債務致遭債權人拍賣之事實,故亦不能因其房地設定抵押即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何況相對人尚有其他2戶房屋未設定抵押,應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致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揆諸上開說明,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尚有不足,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