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揚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枝及附表二所示鑑餘之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王德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前述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寄藏。緣王德揚分別與 鄭培勝楊介禎 間,鄭培勝與 葉誌修 間,均為友人關係,民國101年3月
5日下午2時許,楊介禎至王德揚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住處,幫王德揚修理電腦,同日晚間8時許,鄭培勝亦駕車搭載葉誌修至王德揚上開住處找王德揚聊天、施用毒品(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詎鄭培勝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管道取得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暨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藏放於銀白色鐵箱內再置於手提袋內(鄭培勝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嫌,未據起訴),於抵達王德揚住處時並未攜帶下車,迨至王德揚上開住處後,始委由不知情之楊介禎至其車內取出上開裝有扣案槍彈之手提袋攜至王德揚住處。楊介禎將裝有扣案槍彈之手提袋交予鄭培勝後,鄭培勝即將手提袋及銀白色鐵箱內之扣案槍彈取出拆裝把玩,斯時王德揚、楊介禎、葉誌修與鄭培勝因同處在王德揚房間內,故王德揚、楊介禎、葉誌修均親眼目睹並知悉鄭培勝在把玩其所持有之扣案槍彈。王德揚已明知鄭培勝將其所持有上開槍彈攜至其住處,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允許鄭培勝將扣案槍彈置於其上開住處,為鄭培勝保管藏放上揭槍彈,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鄭培勝、楊介禎、葉誌修一同離開王德揚上開住處,於步出1樓大門時,旋遭員警持拘票上前逮捕鄭培勝,並經其等同意當場在楊介禎身上搜獲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在葉誌修身上扣得吸食器2組、鼻管1支、剷管1支、安非他命1包,經員警盤查復得知王德揚因案通緝中,乃經鄭培勝帶同至王德揚上開住處請王德揚開門,王德揚唯恐扣案槍彈遭警查獲,旋將內裝有扣案槍枝之彈匣及子彈之手提袋藏匿在其住處之置物間,而遲不開門,迨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始開門讓員警入內,並同意員警搜索,而為警分別在王德揚上開住處房間電腦主機旁地上之銀白色鐵箱內及藏放在置物間內之手提袋內,分別扣得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須具任意性始有證據能力,始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於101年7月31日勘驗被告王德揚於同年3月6日警詢、檢察官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接受警詢、檢察官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全程錄音,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尚輔以全程錄影,且被告於上開警詢、檢察官及本院羈押訊問過程之回答均屬自然,未有含混不清、顛三倒四之態,該等筆錄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其內容與被告陳述意旨均相符合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至73頁參照),顯見被告於上開警詢、檢察官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又員警、檢察官及法官詢問及訊問被告之態度良好,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是被告之上開警詢、檢察官及本院羈押訊問之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為之,而具有任意性,亦與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其上開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羈押訊問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係針對前開槍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三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時。是本案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3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為警查獲扣案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均是鄭培勝未經伊同意而放置於伊住處內,伊對上開槍枝及子彈放置在上開住處一事均不知悉云云。其指定辯護人辯護略以:綜觀本案係因鄭培勝、楊介禎及葉誌修於案發日離開被告住處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在被告住處樓下拘捕上開三人後所查獲,且裝有扣案槍彈之手提袋係鄭培勝至被告住處後始要求楊介禎去車內拿至被告住處,鄭培勝不於到被告住處時攜帶該手提袋,而係要求楊介禎再去車上拿取後放置被告住處,足見鄭培勝此舉之動機並不單純,又案發日鄭培勝、楊介禎及葉誌修一同離開被告住處後旋為警查獲,僅鄭培勝未遭警查獲違禁物,及鄭培勝於員警搜索被告住處前有致電予被告,然同在現場之楊介禎及葉誌修竟未見聞,均與常情有違,再參之鄭培勝係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轄區,足見本案員警原係以鄭培勝為查緝目標,故本案應可合理懷疑係鄭培勝乘被告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之際,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將藏放槍彈之手提袋及銀白色鐵箱放置於被告住處,故鄭培勝有栽槍(彈)與被告之嫌云云。惟查:
一、被告分別與鄭培勝、楊介禎間,鄭培勝與葉誌修間,均為友人關係。101年3月5日下午2時許,楊介禎至被告上開住處幫被告修理電腦,同日晚間8時許,鄭培勝亦駕車搭載葉誌修至被告上開住處找被告聊天、施用毒品,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鄭培勝、楊介禎、葉誌修一同離開被告上開住處,於步出1樓大門時,旋遭員警持拘票上前逮捕鄭培勝,並經其等同意當場在楊介禎身上搜獲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在葉誌修身上扣得吸食器2組、鼻管1支、剷管1支、安非他命
1包,經員警盤查復得知被告因案通緝中,乃經鄭培勝帶同至被告上開住處請被告開門,迨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被告始開門讓員警入內,並同意員警搜索,而為警分別在被告上開住處房間電腦主機旁地上之銀白色鐵箱內及藏放在置物間內之手提袋內,分別扣得扣案槍枝、子彈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日同在被告住處之楊介禎、葉誌修及鄭培勝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槍彈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槍彈足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2顆,均係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顆,係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9至31頁參照),是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確係具有殺傷力無訛。
二、證人楊介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鄭培勝及葉誌修於101年3月5日晚間8時許,同至被告住處,嗣鄭培勝有要求伊至鄭培勝車內拿取手提袋, 伊有 在被告住處內看到鄭培勝自扣案之銀白色鐵箱內拿出槍枝,且該槍枝內已裝有彈匣,鄭培勝也有從該箱子內拿出子彈,並將之裝填於彈匣內把玩,鄭培勝在把玩上開槍枝、子彈時,被告及葉誌修均有在場見聞,上開箱子係鄭培勝至被告住處後才出現,且伊與鄭培勝、葉誌修離開被告住處時,原本在房間睡覺之被告有起身幫忙開門,而鄭培勝並未攜帶上開銀白色箱子、手提袋及槍彈離開被告住處,又於上開槍枝及子彈經查獲前1至2週,伊有在鄭培勝住處內看到鄭培勝在把玩上開槍枝等語(本院卷第11
9至122頁參照),核與證人葉誌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鄭培勝於101年3月5日晚間8時許一同至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楊介禎已先在被告住處內,到被告住處後,鄭培勝有叫楊介禎到鄭培勝車上拿取手提袋,伊有看到鄭培勝從銀白色鐵箱拿槍枝出來拆裝,亦有拿子彈出來把玩,鄭培勝係在被告房間內把玩上開槍彈,伊與被告及楊介禎均有在現場,伊與鄭培勝、楊介禎一起離開被告住處時,在房間睡覺之被告有起身幫忙開門,且鄭培勝離開時並未攜帶上開銀白色箱子及手提袋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
125頁參照)相合一致,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本案發生前即在鄭培勝家中見過扣案之銀白色鐵箱,及親見鄭培勝把玩扣案之槍彈,且案發當日員警要伊開門時,伊有先將鄭培勝委由楊介禎拿至其住處內裝有彈匣及子彈之手提袋放置於其住處之置物間內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參照),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非但知悉鄭培勝要楊介禎將車內手提袋帶至被告住處,且親眼目睹鄭培勝在其住處把玩扣案之槍彈,亦知悉扣案之槍彈及銀白色鐵箱、手提袋均係鄭培勝所有,而鄭培勝、楊介禎及葉誌修離去時被告又有起身幫忙開門之舉動,是被告對於鄭培勝有攜帶上開槍彈至被告住處,且於離去被告住處時並未帶離等情顯均知之甚詳。又槍彈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非法持有槍彈將受國家刑罰重懲,且槍彈取得不易,價值不斐,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非法持有槍彈之人當隱匿行事,謹慎保管其所持有之槍彈,而一般人亦斷無可能輕易同意他人放置該非法槍彈於己支配生活空間內,以免觸法。是被告既知悉鄭培勝有攜帶扣案之槍彈至其住處,甚至在其面前展示及把玩槍彈,且於離去時未攜帶裝有上開槍彈之手提袋及箱子,而將之置放於被告住處,衡情,若非被告同意受鄭培勝所寄將前揭槍彈放置在其住處,鄭培勝豈敢冒遭檢舉風險,而將該價值不斐之槍彈隨意放置在其住處之理?再按寄藏槍枝罪,以行為人明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仍允許持有者置放於客觀上屬於其管理支配範圍之處,而不為反對之意思,即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66號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伊去移動裝有彈匣及子彈之手提袋時,發現該手提袋很重,故有打開該手提袋查看,發現其內裝有彈匣及子彈,伊即將該袋子放置於住處置物間內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71頁背面參照),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扣案銀白色鐵箱原係裝載手電筒,其內海綿係依照槍枝外型輪廓裁剪,使該槍枝能裝載於該箱子內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參照),尤足證明被告對於上開手提袋及銀白色鐵箱係供裝載槍枝及子彈,及其內確有裝載槍彈之事了然於胸。綜上,被告明知前揭槍彈係屬不法,而仍許可鄭培勝將前揭槍彈置於其管理支配之住處內,於鄭培勝離去時亦未要求攜走,復將裝有彈匣及子彈之手提袋藏置在置物間,被告主觀上確有同意寄藏前揭槍彈之意思,堪以認定。
三、至扣案槍彈來源為何?雖被告於101年3月6日警詢、檢察官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係綽號「扣子」之成年男子放置於伊住處云云(本院卷第53、57至62、70至72頁參照),惟被告對所稱綽號「扣子」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清楚,亦不知悉聯絡綽號「扣子」之人之方式,則綽號「扣子」之男子豈有任意放置該槍彈於被告住處之理,足見被告所稱綽號「扣子」之人是否存在,已非無疑。再參諸證人楊介禎及葉誌修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案發當日係鄭培勝要求楊介禎下樓至車內將手提袋帶至被告住處,嗣鄭培勝有在被告住處內自扣案銀白色鐵箱內取出扣案之槍彈,並有組裝、把玩槍彈及裝填子彈之動作等語,業如前述,衡情,槍枝及子彈均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若對於所把玩之槍枝不具一定程度之熟悉,輕易拆解或把玩,極可能發生槍枝走火之意外,又槍枝及子彈既屬違禁物,政府對之查緝甚嚴,處罰頗重,而扣案之槍彈,係經鄭培勝委由楊介禎去車內拿取手提袋至被告住處後,鄭培勝始自扣案銀白色鐵箱內取出該槍彈裝卸、把玩,是扣案之槍彈若非鄭培勝所有,鄭培勝豈會不顧自身安全逕由該箱子內取出該槍枝及子彈而為組裝、把玩之理,且依證人楊介禎證述: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即先至被告住處,伊並未看見扣案之銀白色鐵箱,係鄭培勝至被告住處後,始見鄭培勝有開啟箱子之舉動,此益證裝有扣案槍彈之箱子,確係鄭培勝所有並於101年3月5日晚間帶至被告住處甚明,是本院認被告於審理翻異前詞所供陳:扣案槍彈實為鄭培勝所有並置於其上開住所等語,顯較其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槍彈係「扣子」於101年3月4日放置於其住處云云為可採。至證人鄭培勝雖於警詢及審理時指稱:扣案槍彈係綽號「扣子」之成年男子所有,因為怕臨檢所以放置於被告家中云云,然上開證述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鄭培勝既係實際將扣案槍彈放置在被告住處之人,其為規避自身刑責,當有推諉於他人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之內容,自不足採。公訴意旨誤引被告於警詢時為迴護鄭培勝之虛偽陳述,而認被告係於101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扣子」之成年男子所之託,代為寄放保管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固辯稱:伊不知悉鄭培勝有將扣案槍彈放置於其住處,伊係遭鄭培勝栽槍(彈)云云。惟查,被告有親見鄭培勝在被告住處把玩上開槍彈,且知悉鄭培勝離開被告住處時並未攜帶上開槍彈乙節,已如前述(理由貳之二參照),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果於員警搜索當時不知有扣案之槍彈存在,或確有遭鄭培勝栽槍(彈)之事,其於員警自被告住處搜出該槍彈時,本應及時表示不知該槍彈之存在,或於遭警查獲後即當下辨明自身清白,惟被告卻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附和鄭培勝於警詢時之證述,一再表示扣案之槍彈為綽號「扣子」之成年男子所有,僅寄放在其住處等內容,有本院101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73頁參照),足見被告確屬知悉及同意鄭培勝留置上開槍彈於其住處甚明;另參之被告自承:伊住處房間內僅3至4坪之空間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參照),顯見上開房間環境狹隘,其內空間得以肉眼觀察而一目瞭然,應無難以發現鄭培勝遺留裝有槍彈之手提袋及箱子之情;又以一般人在受託保管物品,即便朋友,因恐有危險性(如爆裂物等)或涉及犯罪,為保護自己人身安全,受託人無不向委託人詳細詢問託管物,甚或會自行打開盒袋查看究竟。而被告與鄭培勝並非熟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4頁背面參照),鄭培勝夜間來訪後遺留裝有槍枝及子彈之手提袋及銀白色鐵箱於被告住處,被告竟能毫無懷疑而完全不加察看,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非真實而屬事後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被告所犯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非法寄藏該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1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扣子」之成年男子所之託,代為寄放保管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節,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本院認定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於101年3月5日晚間
8時至11時15分許間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至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其寄藏槍、彈乃行為之繼續,均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二所示制式子彈13顆,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槍彈係鄭培勝所持有等語,雖如前述,然檢察官尚未據此簽分偵辦鄭培勝所涉犯嫌,難認被告有因供述全部槍彈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3顆,勢將造成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並未以該槍彈為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寄藏之時間尚屬短暫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所示鑑餘之制式子彈8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3顆業經試射用罄,剩餘7顆),並不具有殺傷力,且均非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用以藏放上開槍彈所用之銀白色鐵箱(扣案)及手提袋(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解怡蕙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品名│數量│├──┼─────────────────────┼───┤│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壹枝│││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6││││6438號,含彈匣1個)。││└──┴─────────────────────┴───┘附表二: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子彈)┌──┬──────────────┬──────┬─────┐│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口徑9mm制式子彈。│拾參顆│其中伍顆經││││(其中壹顆,│試射用罄,││││彈底具撞擊痕│餘捌顆││││跡,業經試射│││││擊發)││└──┴──────────────┴──────┴─────┘附表三:
(扣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拾顆│其中參顆經│││m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發,││試射用罄,│││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餘柒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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