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樹選任辯護人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17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寶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寶樹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周小姐」之成年人,容任「周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周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電話、LINE與 唐強強 聯絡,佯稱為其友人「 林子萱 」,因遭不明集團控制並要其至酒店上班抵債及積欠酒店賠償金、違約金、利息云云,唐強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2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陳寶樹經由「周小姐」得知本案帳戶內有該1萬元匯入,可預見該款項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周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周小姐」指示,於107年10月17日凌晨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述1萬元,並悉數交付「周小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唐強強發覺有異,報警查知上情。
㈡陳寶樹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
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某處工地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人,容任「阿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阿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與 張賢堂 聯絡,佯稱為其乾女兒「 林雅柔 」,因積欠祖母遺產稅、不動產過戶費、車禍、住院、欠債而需款 孔急 云云,張賢堂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先後於107年11月9日下午1時34分許、於同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同年12月1日上午10時38分許、108年1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同月31日中午12時5分許,分別將1萬5000元、8萬5000元、1萬元、2萬元、3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張賢堂發覺有異,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陳寶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唐強強、張賢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唐強強報案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唐強強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唐強強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張賢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賢堂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0381號函附卷可稽(以上見警卷二第607至61
3頁、第711頁、第775至961頁、偵字第10519號卷第34至42頁、第91至93頁、第103至109頁、原金訴第43號卷一第187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周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嗣後升高犯意,將唐強強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萬元提領,再轉交與「周小姐」,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前階段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
⑴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先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周小姐」
、「阿正」,完全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接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逾3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後續之轉匯或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洗錢罪之正犯。
⑶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罪名,容有誤會,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論罪之罪名(見原金訴字第43號卷二第37至38、第41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就其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其被訴洗錢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周小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此部分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參照)。
㈤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
被害人張賢堂詐騙進而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張賢堂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提供帳戶進而提領款項轉交「周
小姐」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就犯罪事實一、㈡則以一提供帳戶與「阿正」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及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就上開洗錢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減輕其刑,就犯罪一、㈡部分遞減輕其刑。
㈩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8526號移送併辦,雖該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各自獨立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而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然業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原金訴字第43號卷二第40至41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唐強強調解成立,並已如數支付調解金,至於張賢堂部分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據唐強強所陳明(見原金訴字第43號卷二第56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金訴字第43號卷一第123頁、第133至135頁),及考量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見原金訴字第43號卷二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似,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唐強強調解成立,並如數履行,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
經本案偵審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
2年。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供稱「周小姐」所給付之2000元係支付其車資等語(見原金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3頁),並非屬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對價(報酬),併予敘明。
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或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僑舫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