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饒恩欣

李承祐

被告林盈禎

上列1人之

選任辯護人 王漢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72號、113年度偵字第22872號、113年度偵字第2527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李承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二、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l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丙○○、李承佑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李承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丙○○、李承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被告丙○○、李承佑、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李承佑、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丙○○、李承佑、己○○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丙○○、李承佑、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且無所得或相當於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3人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李承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李承佑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己○○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3.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

 1.被告李承佑與 陳清雄 、「 雯雯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丙○○與「 薛坤 」、及化名「 邱文順 」之車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李承佑、丙○○、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其從事詐騙薪資1天1千至2千元(見偵三卷第175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而被告賠償被害人戊○○之金額為50,000元,則被告就上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等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李承佑於偵查中供稱:原本第二趟也說有錢,但是陳清雄被抓了,所以我就沒有1千元了等語(偵一卷第75頁),被告己○○部分否認有所得,且因被告李承佑、己○○行為係未遂,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承佑、己○○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李承佑、丙○○、己○○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李承佑、己○○均係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承佑、己○○部分,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3.被告己○○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4.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李承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均自白在卷;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罪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均自白犯行,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犯行自白,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李承佑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李承佑、丙○○、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佑、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李承佑招募陳清雄加入犯罪組織,並擔任司機,搭載車手陳清雄前往收款之角色;丙○○負責向告訴人戊○○確認面交時之穿著,並將告訴人戊○○穿著資訊傳至群組內之工作,均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己○○與被告李承佑為男女朋友關係,知悉被告李承佑從事詐欺集團搭載車手司機之工作,基於幫助被告李承佑從事詐欺取財之工作一同到場,另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李承佑、己○○無所得,且被告李承佑、己○○均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丙○○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丙○○、己○○均賠償完畢,李承佑部分自114年8月10日起分期給付;另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被告李承佑所為之洗錢未遂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丙○○所為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己○○所為之洗錢未遂罪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是否緩刑部分:

 1.被告丙○○、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己○○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乙○○,丙○○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戊○○所受之損害,告訴人2人均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丙○○、己○○犯後之態度,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2.為督促被告丙○○遵守法令,勿再抱持僥之心,而違反法令規定,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審酌被告丙○○本件犯行所為,顯因無堅定守法之心以致,故認被告丙○○接受法治教育以防再犯,並維護社會治安,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使被告丙○○培養、堅定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被告丙○○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3.被告李承佑因其另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丙○○犯罪部分:本案化名「邱文順」之車手收取贓款後,無證據證明有交付丙○○,難認在被告丙○○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李承佑、己○○供稱其等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承佑、己○○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李承佑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李承佑所有,且供其聯絡 邱正彥 、陳清雄之用,係供其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承佑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5-27頁,同併警卷第129-15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l3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此有另案扣案之邱正彥手機內與被告丙○○(暱稱「梅黛瑙茲」、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共48張在卷可參(偵三卷第53-76頁,同併警卷第289-33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4.起訴書固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告己○○、丙○○所有之手機各2支,然被告己○○、丙○○均否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丙○○用以安裝TELEGRAM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手機,係邱正彥拿給被告丙○○,已被收走,而未據扣案,業據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三卷第38、180頁),該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有前揭另案扣案之邱正彥手機內與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該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另行諭知沒收之餘地。

(四)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其從事詐騙薪資1天1千至2千元(見偵三卷第175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而被告丙○○已賠償被害人戊○○50,000元,則被告丙○○就上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等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所有人

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

內容

1

丁○○

113年度偵字第22872號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8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

己○○

113年度偵字第25279號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丙○○

113年度偵字第25472號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邱正彥

113年度偵字第25472號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8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345-353頁)

IPhonel3手機1支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79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劉宗樑 律師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時、丁○○則於113年4月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奶茶」之人(下稱「奶茶」)、邱正彥(00年0月生,成年前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偵辦中)、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下稱「雯雯」)、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 薛金 」之人(下稱「薛金」)、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薛坤」之人(下稱「薛坤」)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丁○○於113年4月間,基於招募他人進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陳清雄(陳清雄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丁○○則擔任取款車手司機、邱正彥、丙○○擔任控台、「薛金」、「薛坤」則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先由「雯雯」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業將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陸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前開450萬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與丁○○、己○○、丙○○有關)。嗣乙○○始覺有異報警後,該集團又以相同理由再要求乙○○交付款項,乙○○答應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600萬元。其後,陳清雄與「奶茶」、丁○○、邱正彥、「雯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由邱正彥派單指示陳清雄、丁○○前往收款,並於113年5月2日上午某時,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之己○○,與陳清雄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且由「奶茶」掛線監視陳清雄收款之情況。復陳清雄於113年5月2日11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向乙○○收款600萬元,並遭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

三、丙○○、「薛金」、「薛坤」、及化名「邱文順」之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戊○○,致戊○○陷入錯誤,陸續交付共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本案之10萬元部分,其餘無證據顯示與丁○○、己○○、丙○○有關)。再於113年6月25日某時,由「薛坤」指示丙○○撥打電話向戊○○確認面交時之穿著,並由丙○○將戊○○穿著資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供控台、化名「邱文順」之車手知悉,復化名「邱文順」之車手即於113年6月25日9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7-11興邦門市」向戊○○收款10萬元得手。 嗣經警 於113年8月21日逮捕邱正彥後,自邱正彥手機內與丙○○之對話紀錄中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2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己○○知悉被告丁○○搭載同案被告陳清雄至上揭時、地,係向告訴人乙○○取款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投資詐欺陷入錯誤,陸續將450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始覺有異報警後,該集團又以相同理由再要求告訴人乙○○交付款項,告訴人乙○○答應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600萬元,並前往上揭地點與同案被告陳清雄交易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己○○知悉被告丁○○搭載同案被告陳清雄至上揭時、地,係向告訴人乙○○取款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受邱正彥指示於上揭時、地擔任面交車手司機等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清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介紹陳清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證明被告丁○○於上揭時、地擔任車手司機等事實。

7

證人邱正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揭時、地擔任車手司機等事實。

8

己○○手機基地台位址

證明上揭時、地被告己○○在場等事實。

9

113年5月2日之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丁○○於上揭時、地搭載同案共犯陳清雄前往收款等事實。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己○○所有之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8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丁○○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佐證上開犯行。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現儲憑證收據5張

證明告訴人戊○○前遭投資詐欺陷入錯誤,復於113年6月25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7-11興邦門市」交付10萬元款項予「邱文順」等事實。

3

邱正彥所有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編號23至26截圖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三部分。

4

邱正彥所有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邱正彥所有之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丙○○所有之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佐證上開犯行。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嫌。

四、至扣案物如附表二所示,均為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惟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行,且其前往上揭時、地之行為,亦非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難認被告己○○係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之。綜上所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末請酌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初期否認犯行,直至羈押庭、偵訊後期始承認,難謂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600萬元,雖本件因告訴人乙○○及時警覺而使本件詐欺犯罪未遂,仍已對告訴人乙○○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取款車手司機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部分

所犯法條

1

丁○○

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丁○○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丁○○與「奶茶」、陳清雄、「雯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丁○○所為上開2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同案被告陳清雄雖已著手於本案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乙○○係假意交付款項,且同案被告陳清雄尚未收款成功即遭警查獲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

己○○

犯罪事實二

被告己○○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同案被告陳清雄雖已著手於本案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乙○○係假意交付款項,且同案被告陳清雄尚未收款成功即遭警查獲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

丙○○

犯罪事實一、三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丙○○與「薛金」、「薛坤」、及化名「邱文順」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違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所有人

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

內容

1

丁○○

113年度偵字第22872號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8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

己○○

113年度偵字第25279號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丙○○

113年度偵字第25472號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被   告 丙○○ 

        丁○○ 

        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陽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時、丁○○則於113年4月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奶茶」之人(下稱「奶茶」)、邱正彥(00年0月生,成年前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偵辦中)、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下稱「雯雯」)、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薛金」之人(下稱「薛金」)、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薛坤」之人(下稱「薛坤」)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丁○○於113年4月間,基於招募他人進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陳清雄(陳清雄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丁○○則擔任取款車手司機、邱正彥、丙○○擔任控台、「薛金」、「薛坤」則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先由「雯雯」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業將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陸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前開450萬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與丁○○、己○○、丙○○有關)。嗣乙○○始覺有異報警後,該集團又以相同理由再要求乙○○交付款項,乙○○答應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600萬元。其後,陳清雄與「奶茶」、丁○○、邱正彥、「雯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由邱正彥派單指示陳清雄、丁○○前往收款,並於113年5月2日上午某時,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之己○○,與陳清雄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且由「奶茶」掛線監視陳清雄收款之情況。復陳清雄於113年5月2日11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向乙○○收款600萬元,並遭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

(三)丙○○、「薛金」、「薛坤」、及化名「邱文順」之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戊○○,致戊○○陷入錯誤,陸續交付共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本案之10萬元部分,其餘無證據顯示與丁○○、己○○、丙○○有關)。再於113年6月25日某時,由「薛坤」指示丙○○撥打電話向戊○○確認面交時之穿著,並由丙○○將戊○○穿著資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供控台、化名「邱文順」之車手知悉,復化名「邱文順」之車手即於113年6月25日9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7-11興邦門市」向戊○○收款10萬元得手。嗣經警於113年8月21日逮捕邱正彥後,自邱正彥手機內與丙○○之對話紀錄中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丁○○、己○○、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邱正彥、 陳奕安 、乙○○、戊○○、陳清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現場照片數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2、22872、25279號提起公訴,現為貴院(陽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被告等本案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部分

所犯法條

1

丁○○

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丁○○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丁○○與「奶茶」、陳清雄、「雯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丁○○所為上開2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同案被告陳清雄雖已著手於本案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乙○○係假意交付款項,且同案被告陳清雄尚未收款成功即遭警查獲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

己○○

犯罪事實(二)

被告己○○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同案被告陳清雄雖已著手於本案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乙○○係假意交付款項,且同案被告陳清雄尚未收款成功即遭警查獲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

丙○○

犯罪事實(一)、(三)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丙○○與「薛金」、「薛坤」、及化名「邱文順」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違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