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807號原告 楊武凌 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洪兆隆 李怡諄 柯盛益 等人)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日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499,997元,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及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本件訴訟審理期限約至少需4年4個月,是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5,993,028元【按本件訴訟於106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是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計6年
4個月又14日即2,324日,計算式:1,499,997元/日×2,324日=3,485,993,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29,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