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陳和春
被 告 李鋒星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
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車損費用9,3
00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前開聲明之擴張後,因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本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兩
造已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件仍行簡易訴訟
程序,先予敘明。
三、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
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
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撞
傷而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係向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是本院就系爭車禍所為之判決,如屬於前開保險
契約所約定之賠償給付範圍內,泰安產險公司自有義務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之責,是泰安產險公司主張其將因被告
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而就本件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
定聲請參加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7月20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20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臺南市○區○○○路1段207巷前,與原告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
217巷由東往西方向右轉行駛,於前揭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暈嘔吐、四肢
多處擦挫傷、下背及雙下肢鈍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35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症候群、頭暈嘔吐、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及雙下肢
鈍傷等傷害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及嗣陸續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復
健治療至今,總計支出醫療費用35萬元。
⒉工作損失12萬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保險業務
員,然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需休養6個月,是以勞動
基準法之基本工資2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
損失12萬元。
⒊車損費用9,3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機
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經送往祥順機車
行修復,總計支出修理費用9,3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暈嘔吐、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及
雙下肢鈍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資慰藉。
⒌另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雖已受領台壽保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共計20萬元,然尚未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09,300元。
㈢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原告
沿臺南市○區○○○路1段217巷由東往西方向右轉行駛,業
已行駛在中華東路上,且當時原告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綠燈,
係因被告逆向行駛要回裕農街「綠波鎮」之住家,且其未注
意207巷號誌為紅燈,僅看到系爭217巷巷口號誌為綠燈即往
前行駛,致撞擊原告之機車,始發生系爭車禍。另原告對被
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藍筆標示車禍發生之位置無意見
。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3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
⒈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載小孩自綠燈之系爭207
巷巷口駛出,行進中要穿越中華東路左轉時,突然遭原告
所騎乘之機車自左方撞擊,撞擊地點為藍筆標示之處。又
被告對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紅筆標示車禍發生之
位置無意見。
⒉系爭車禍事故業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覆議委會會覆議,無法遽予鑑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
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35萬元部分:若原告已提出醫療單據,則被告不
爭執。
⒉工作損失12萬元部分:被告應提出工作證明。
⒊車損費用9,300元部分: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
無意見。
⒋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無意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泰安產險公司之陳述:原告應提出其薪資證明,以證
明工作損失。又原告主張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就原告主
張其已領取台壽保產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20萬元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20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207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1段207巷前,與原告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一段217巷由東往西方向右轉行駛,於前揭交岔路口,2車
發生碰撞(碰撞點如調字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
告以紅筆標示、被告以藍筆標示之位置),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暈嘔吐、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及
雙下肢鈍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
因被告未遵行交通號誌闖紅燈、逆向行駛所造成,然為被告
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
過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之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逆向行為之情事,然兩造所標示系爭車
禍之兩車碰撞位置(如調字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原告以紅筆標示、被告以藍筆標示之位置),係位於被
告所行駛之系爭207巷與中華東路交叉口,是依該位置實
尚難判斷被告有無逆向行駛之情事,再觀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檢送之系爭車禍相關資料,亦無相關跡證顯
示被告有逆向行駛之情事,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之情事云云,然原告並無法提出
任何肇事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或行車紀錄,以憑判斷被
告有無闖越紅燈而肇致事故,是原告就此節之主張,自亦
未盡其舉證責任。況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
,二車應依不同燈號行駛,號誌運作相關事證不明,案情
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7年6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675461號函附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74號卷可參。是以,
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有未依
號誌行駛之過失,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遽認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以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3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