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婉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婉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9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係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 王榮荻 之目的,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手機內應用程式進行小額消費,以詐得不法利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又被告前有妨害名譽、詐欺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前於通訊軟體臉書直播賣衣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同意以調解筆錄內容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另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9萬9,728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同意分期償還告訴人,並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王榮荻
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
廖婉廷應給付王榮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共計二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廖婉廷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王榮荻;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
被 告 廖婉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居○○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廷與臺東縣○○鎮○○路00○00號1樓水巷茶弄飲料店員工王榮荻互有認識。廖婉廷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在上址水巷茶弄飲料店內,趁借用王榮荻手機遊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接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王榮荻同意,擅自以王榮荻手機GooglePlay內「WEJOYPTELTD」應用程式進行小額消費,並以手機內已綁定之王榮荻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00000000********(詳細卡號詳卷)刷卡付費,致「WEJOYPTELTD」誤信係王榮荻本人授權而同意廖婉廷刷卡購買附表編號1所載新臺幣(下同)741元之服務,因而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廖婉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接續基於上揭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29所載時間,在上址水巷茶弄飲料店內,趁借用王榮荻手機遊玩時,擅自以王榮荻手機內「WePlay」應用程式進行小額消費,並以前揭王榮荻VISA金融卡刷卡付費,於「WePlay」應用程式要求驗證身分時,未得王榮荻同意,即自行輸入傳送至王榮荻手機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之簡訊驗證碼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WePlay」誤信係王榮荻本人授權以上開VISA金融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廖婉廷消費附表編號2至29所載共計193,987元之服務,而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王榮荻及中華郵政公司對VISA金融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王榮荻發現郵局帳戶之消費金額與消費項目異常,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榮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在上址水巷茶弄飲料內,使用告訴人王榮荻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警卷第18至37頁內監視器截圖影像中,使用告訴人手機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榮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在上開水巷茶弄飲料內,使用告訴人王榮荻手機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僅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手機,但並未同意告訴人使用其手機以應用程式消費或刷卡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公司113年5月31日儲字第1130035146號函文及告訴人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機外觀正反面照片、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GooglePlayWEJOYPTELTD應用程式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附表所載告訴人VISA金融卡交易時間,均由被告使用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9所為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共194,728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一節,按該罪名之成立,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係擅自使用告訴人以綁定手機之VISA金融卡,以於手機應用程式上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已非該條規範範疇,核與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均為民國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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