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榮華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5時許,因手機上網問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建國店詢問,當時店長 盧秀君 尚在為其他2位大陸地區人士服務,乃由店員 蔡和倩 為李榮華服務。詎李榮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台灣大哥大建國店內,公然以「你們這些臺灣人比我們大陸人還不如,死越南人」等語辱罵盧秀君,足以貶損盧秀君之人格,又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踹盧秀君之腹部,致盧秀君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李榮華(下稱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盧秀君(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罵我說「大陸人和狗不能進入店內」,又要衝出來打我,我沒有毆打及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1.被告因手機上網問題,於前揭時間,至台灣大哥大建國店,當時告訴人及蔡和倩均在店內,告訴人正在服務其他客人,被告見狀出言向告訴人當時服務之客人稱「不要跟這種人簽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秀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蔡和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你們這些臺灣人比我們大陸人還不如,死越南人」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店員蔡和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本院審酌盧秀君雖為告訴人,惟證人蔡和倩與本件糾紛並無利害關係,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罪而誣指被告,以證人蔡和倩與告訴人一致之證述,足見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應屬事實,堪予採信。而「越南人」本身雖不涉及侮辱或任何評價,惟被告所稱「死越南人」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即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與「你們這些臺灣人比我們大陸人還不如」等前後文之脈絡觀之,更可見被告係以越南之國籍為基礎貶低他人,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而出言「死越南人」一語,依當時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使其當場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業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被告主觀上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意。
3.又被告供稱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告訴人之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等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證人蔡和倩於偵查中亦結證稱:「(105年12月30日的情形?)李榮華很生氣,先踹盧秀君的肚子,盧秀君嚇到跌倒,當天李榮華穿比較厚的鞋子,她踹完之後,自己也往後跌倒…盧秀君沒有還手打李榮華,也沒有罵李榮華」等情明確。本院參酌證人應無為偽證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此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亦足補強告訴人之證述,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踹盧秀君腹部之事實。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以腳踹告訴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應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具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至明。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還原現場錄影帶乙節,查蔡和倩於106年9月4日偵訊中即表示因店內監視器屬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物品,故門市本身並未留存本案相關影像,本院審酌案發迄今已逾監視器畫面通常留存之期間,且本案待證事實業已明確,認無調查該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應予更正)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僅係至通訊行請求協助解決行動電話之問題,因不明原因有所不滿,竟以告訴人之國籍貶抑告訴人,並濫用暴力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反指告訴人之不是,以被害人自居,所為實有不該,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尋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7頁)及其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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