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竹一一八線,由新埔往竹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大橋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該大橋雖處於進行施工之路況,惟於橋頭及沿路均設有三角錐及警示燈提醒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後撞及在該大橋上正在行走之施工人員甲○○,使甲○○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據甲○○撤回告訴)。乙○○明知駕車肇事,並已使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駛離逃逸。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所駕前述自小客車車損暨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駕駛汽車肇事後,竟未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反逃離現場之犯罪手段,因此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亦有在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新埔大橋係處於進行施工之路況,惟於該橋頭及沿路均設有三角錐及警示燈提醒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後撞及正在該大橋上行走之告訴人甲○○,使其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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