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聲請人 許麗惠 相對人 石尚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家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離婚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判決准予兩造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228號判決准原告(聲請人)和被告(相對人)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並於103年8月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家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辦案進行簿核閱無訛,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事件,係為非財產之請求,應徵收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依判決
主文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