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419號聲請人 姜孟璋 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黃宗哲 律師相對人 姜明甫 即之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矇騙本院經准許呈報太一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清算人備查後,即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執行處(下稱桃園執行處)遞狀,聲請其為太一公司清算人,就太一公司積欠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地價稅,竟主張拍賣太一公司名下坐落桃園縣○○鎮○○段○○○○○號等22筆不動產,但上開不動產經桃園執行處鑑價僅值3億6890元,與聲請人請人估價應值5、6億元以上,相對人有控制太一公司財產,不分配予各股東之情事。而太一公司積欠地價稅已久,聲請人於99年10月20日發函要求相對人出售部分土地,以便清償稅款,相對人置之不理,且聲請人獲悉桃園執行處將拍賣上開不動產,於99年12月5日發函要求相對人減少拍賣土地,亦未獲置理,聲請人再於99年12月6日,發函要求相對人勿賤賣土地,亦無結果,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326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解任清算人職務,改選任他人擔任。而聲請人為太一公司股東,股權占1/2以上,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民法第39條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為太一公司之清算人云云。
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查太一公司全部股數為1萬3437股,聲請人於90年8月8日迄今持有股數5872股,約占43.7%,有股東名冊在卷,聲請人自屬太一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次查,太一公司因有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以100年2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6084400號函核定命令解散,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100年6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188
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太一公司之章程並未另行規定清算人選,股東會迄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太一公司全體董事即姜孟璋、 姜鏡泉 、姜明甫為清算人,有太一公司章程在卷。嗣姜明甫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司字第42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再查,太一公司因積欠地價稅,名下不動產遭桃園執行處鑑價拍賣,該鑑定價格為桃園執行處依拍賣程序所為之鑑價,尚非相對人所得決定,且聲請人主張太一公司名下22筆不動產價值5、6億元,僅提出「羅姐」預估5億2916萬元之書面,並無鑑定人之姓名、專業等資料,更無鑑價之詳細資料,自不足採信。從而,相對人尚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不能勝任太一公司清算人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為太一公司之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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