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6號
原告 藍士杰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
(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當日解除委任)
被告 林金瑞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以藍士杰、 郭芳伶 為原告,以林金瑞、 陳育慈 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林金瑞、陳育慈應給付原告藍士杰、郭芳伶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原告郭芳伶及被告陳育慈,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林金瑞應給付原告藍士杰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林金瑞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辯論(見本院卷第43-4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5日、111年7月26日購買特選種蝦苗699,360尾、198,450尾,合計897,810尾,經去除尾數後僅以80萬尾計算,每尾0.25元,總價200,000元(800,000尾ㄨ0.25元=200,000元),經原告於111年11月間告知11月底要向被告收取買賣價款,然被告未為理會,為此本於賣買法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跟原告購買蝦苗80萬尾,每尾0.25元,但0.25元是特選種的價格,原告交給被告的不是特選種,因為特選種的話,大約4個月到6個月蝦子就會成長出售了,但這批被告養了6個月也不能賣,所以第7個月被告拿去驗,驗出來有鐵蝦症病毒,所以原告交付之蝦苗有鐵蝦症病毒,造成無法在6個月內成長出售而有瑕疵;況防疫所有跟原告講這個症狀會感染其他蝦苗,但原告仍賣出,因原告出售蝦苗有瑕疵,應予減少價金,每尾以0.13元計算,被告僅需給付原告104,000元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5日、111年7月26日購買特選種蝦苗699,360尾、198,450尾,合計897,810尾,經去除尾數後僅以80萬尾計算,每尾0.25元,總價200,000元(800,000尾ㄨ0.25元=200,000元),經原告於111年11月間告知11月底要向被告收取買賣價款,然被告未為理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蝦苗有鐵蝦症病毒,造成無法在6個月內成長出售而有瑕疵云云,固提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南區魚病中心檢體檢測結果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該泰國蝦檢體固檢出鐵蝦症病毒,但原告否認該檢體係原告所出售之蝦苗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自承「這部分我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雖被告再抗辯防疫所有跟原告講這個症狀會感染其他蝦苗,但原告仍賣出云云,然依本院卷存屏東縣防疫所111年3月28日屏縣動防字第11130137000號函(見本院卷19頁),其正、副本受文者,並非原告,且該函主旨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於泰國蝦養殖場首次發現傳染性早熟病毒(infectiousprecocityvirus,IPV),為範疫病傳播,請輔導所轄業者加強防範..」等語,亦無從認定原告所售之蝦苗有傳染性早熟病毒(infectiousprecocityvirus,IPV)即上開檢測結果報告所稱之鐵蝦症病毒;此外被告即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所出售之蝦苗有上開之瑕庛存在,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本件被告既無從認定原告上開出售之蝦苗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則被告以買賣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以每尾以0.13元計算,僅需給付原告104,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賣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37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