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899號聲請人 陳建霖 相對人 賴琇婷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琇婷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關於票號WG0000000本票之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
二、經查,本件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雖載有發票地,惟因所載地址字跡潦草,無法辨識確實發票地究為何處,故應視同未記載,而其住所地在高雄市路竹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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