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13號原告 鄭三勇 被告 詹明達
邱高寶 猜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有關被告詹明達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及第一項後段有關被告邱高寶猜應將地上物拆除部分,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有關被告詹明達部分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與土地公告現值之乘積總和為據,其餘損害賠償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有關被告邱高寶猜部分以地上物交易價值為據),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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