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 陳縈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而觀其修法意旨,係為便利債務人接近法院。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卷內並無聲請人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資料。又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倘認該址為聲請人住所地,則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聲請人既主張因工作因素居住於配偶父母親家中,而其目前任職於「臺中市立漢口國民中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資料清單等,其主要財產即收入來源亦來自「臺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另查,聲請人現居於卷附配偶戶籍地即「臺中市○里區○○○街○○○號」,有聲請人長子戶籍謄本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其居住於本院轄區之事實,且依卷內資料足認聲請人住居所地為「臺中市」,其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臺中市」,並考量聲請人便利接近法院等情,認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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