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1號
原告 柯丁凱
被告 吳裕營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8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4,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往篤行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與大觀路3段口,欲右轉大觀路3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側,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暈及目眩、腦震盪後症候群、病毒感染後疲勞症候群、纖維肌痛、額竇炎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作損失91萬0,360元:
①原告經營幸福玖玖按摩店,此專業係靠手技,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暈眩,無法用手技感受客人回饋將致客人有受傷之虞,故原告於7月停止營業至今仍無法工作。參4月至8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3,800元,平均8萬2,760元/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自111年9月至112年7月,共計1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91萬0,360元。
②被告固爭執原告工作損失之主張,然原告為自營商無扣繳憑單,且因按摩業被歸類為八大行業,自111年4月疫情期間起至8月止,原告皆按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然9月即發生本件事故致未能完成。
⒉財產損失48萬1,220元:
原告受傷後無法再經營所損失的財產:頂讓金20萬6,000元、地板壁紙5萬2,000元、頂扇6,720元、飲水機7,500元、冷氣機3萬9,000元、水電工程3萬5,000元、廣告招牌5萬5,000元、防火簾3萬元、開辦費5萬元,總計48萬1,220元。
⒊當日身上損失5萬5,200元:
①原告車禍當下身上財物損失:衣服3,500元、褲子3,000元、鞋子8,000元、背包2,500元、安全帽1,200元、眼鏡8,500元、手錶3,500元、iphone13prog手機2萬5,000元。以上總計5萬5,200元。
②被告固抗辯原告未舉證當日身上所穿著配戴之所有物件。然本件事故當時原告遭撞飛100多公尺喪失意識,至救護車上回復意識時,始發現身上物品很多遭遺失。
⒋機車損失16萬0,600元:
①原告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維修費1萬6,600元。又因機車修復期間原告另租借機車使用,租借費6,000元/月,自112年1月至113年12月共計24個月,共計支出14萬4,000元。以上總計16萬0,600元。
②被告固爭執租借機車之必要性。惟保險公司於判決確定前拒絕賠付機車維修費,則原告於此段期間僅能租借交通工具。
⒌醫療費用7,284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7,284元。神經內科係因腦震盪及暈眩、一般外科係因擦傷換藥、中醫則係因手麻針灸。
⒍看護費用20萬4,000元:
①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身體大面積擦傷、骨頭挫傷及腦震盪,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102天由家人照護,以照護費2,000元/日為計,共計支出20萬4,000元。
②被告固爭執原告所受傷勢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然依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可知原告皮膚、手腳皆有大面積擦傷,顯生活無法自理。
⒎民俗療法15萬元:
①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經診斷可能係脊椎錯位壓到神經,故尋求美式整脊與推拿15次,8,000元/次,共計支出12萬元;保健食品6次,5,000元/次,共計支出3萬元,總計15萬元。
②被告固爭執民俗療法非必要醫療行為。然此為神經內科醫生無法查明眩暈、腦震盪之原因,故建議原告尋民俗療法處理。
⒏醫美費用64萬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身體大面積擦傷,至今外觀仍深黑,故實施雷射除疤治療支出40萬元;另頭部因重擊造成右邊顱骨撕裂,兩邊顴骨不同高,實施顴骨手術支出24萬元,以上總計64萬元。
⒐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跟精神受有痛苦,因本件事故腦部受撞擊因而發生巴森金氏症狀,參身心障礙表巴森金氏症輕度、失能等級為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求償精神損失100萬元。
⒑以上共計360萬8,664元。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無責任。原告係變換車道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並非超車。
(三)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諸多尚未明確,被告爭執。詳如下述: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傷勢需休養11個月無法上班及其真實收入,被告爭執原告工作損失之主張。
⒉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未提供營業登記等證明其確為該按摩店負責人。再者,原告所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而無法經營所致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當日身上損失部分:
原告未舉證當日身上所穿著配戴之所有物件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且亦未舉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被告爭執之。
⒋機車損失部分:
原告未舉證其為本件事故機車之所有權人,應無權請求機車維修費,且該費用應扣除折舊。另就租借機車之費用並非必要支出,被告爭執之。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證明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已達生活上已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全日看護。被告爭執之。
⒍民俗療法部分:
原告自行至非健保醫療院所進行整復治療,並非必要醫療行為,且未提出該費用之收據。被告爭執之。
⒎醫美費用部分:
原告未舉證其醫美費用為必要醫療行為,亦未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書。被告爭執之。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以種植水稻為業,月收入3萬餘元,尚需扶養父母,原告此部分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
⒐原告與有過失:
原告行駛至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至少應負五成以上之肇事責任。為此,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往篤行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與大觀路3段口,欲右轉大觀路3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側,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暈及目眩、腦震盪後症候群、病毒感染後疲勞症候群、纖維肌痛、額竇炎等傷害,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案件全卷後,有兩造警詢筆錄、原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1號「下稱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堪認被告確實貿然右轉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且被告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財產損失及看護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繼續經營按摩店,而受有工作及無法繼續經營按摩店之損失,且需專人看護等情,惟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中111年9月18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1.右側眼瞼及眼部周圍區域擦傷2.雙側性前臂及手肘擦傷3.雙側性膝部擦傷4.右側足部壓砸傷5.頭部鈍傷6.摩托車騎士在交通意外事故中與汽車碰撞受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1年9月18日12:05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1年9月18日離院」;112年1月12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頭暈及目眩、腦震盪後症候群、病毒感染後疲勞症候群、纖維肌痛、額竇炎」,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10月14、24日、11月18日、12月02、17日至門診就診」;112年11月3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診斷欄記載「巴金森氏症」,醫囑欄記載「病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在本院核子醫學腦部多巴神經元斷層造影報告為輕度巴金森氏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下稱交簡上附民」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則111年9月18日交通事故既有傷及原告頭部,自堪認112年1月12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然112年11月3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診斷欄所記載「巴金森氏症」,並未記載與本件事故有何關連,且診斷時間亦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日距1年以上,實難認原告患有巴金森氏症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再佐以111年9月18日及112年1月12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要求原告應休養,自難認原告無法繼續按摩工作及經營按摩店,以及需專人看護等情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2.當日身上損失、民俗療法、醫美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當日身上損失、民俗療法及醫美費用之損害,然就上開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無從准許。
3,機車損失部分:
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原告所有,並為99年5月出廠,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又依交通事故照片及估價單(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56頁至第61頁、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3頁),原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確有因碰撞倒地受損而支出1萬6,300元修復之情形,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8日,已使用12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300÷(3+1)≒4,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300-4,075)/3×3≒12,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300-12,225=4,075】,是原告就機車損失部分計算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4,07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租借機車費用,然原告僅主張保險公司表示須待官司結束後方能修復機車,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亦未說明必要性,亦難准許。
4.醫療費用部分:
查依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中,其就診科別分別為外科、樹林健全中醫診所、神經內科、泌尿科、急診急學科,然依本件事故情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僅能認定111年9月18日急診費用、後續外科治療及購買外科相關藥品費用,及依112年1月12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之神經內科就診日期為111年9月18日至112年1月12日間之費用,分別為急診653元(見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3頁上方)、購買外科相關藥品230元(見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2頁上方、外科費用490元(200+270+20,見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3頁上方、下方、第84頁下方)、神經內科費用1,370元(370+220+30+220+30+30+220+30+220,見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4頁上方、第85頁上方、第86頁下方、第89頁下方、第90頁上方、下方、第91頁上方、下方、第92頁上方),另就郵局普通掛號郵費60元,原告稱係為提供保險公司資料所寄送,堪認為其主張權利所必要,是就此部分,原告可請求2,803元(653+230+490+1370+6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5.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本件事故前任職按摩師、月收入約7萬元至8萬元間(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5頁、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被告高職畢業,目前以種植水稻為業,月收入3萬餘元(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29頁),業據兩造自陳在卷,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侵害期間與強度、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6.故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10萬6,878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4,075元+醫療費2,80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業如前述,而原告本係騎乘機車在被告同車道後方,為超車方向被告汽車右側車道行進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考(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堪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欲變換車行方向右轉彎,理應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並事先顯示方向燈,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顯較原告為高,然其仍未加注意冒然於行駛內側車道而駛入交岔路口後,任意為右轉彎之行進行為,其疏懈程度非微,自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故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節,認原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為允當。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萬4,815元(計算式:106,878元×70%=74,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黃信樺
法 官張惠閔
法 官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