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7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7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其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其忠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2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177985元整,及自8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其如數清償,以保債權,實感德便。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釋明文件: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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