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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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醫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愈翔選任辯護人周紫涵律師被告邱平滿
廖恆 信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 律師被告 李忠顯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第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2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愈翔犯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平滿犯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恆信 犯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
李忠顯無罪。
事實
一、緣林愈翔、邱平滿均未具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得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違法治療病患之醫療給付。邱平滿與廖恆信則為熟識之朋友關係,邱平滿前因協助具醫師資格之友人 黃遠 翼辦理高雄市阿蓮區「成功診所」、嘉義縣蒜頭鄉「 立恩 診所」負責醫師之手續,而知悉 黃遠翼 之相關醫師資料。林愈翔於民國103年6月間因欲在 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開設「 杏馨 診所」(前身為杏馨皮膚科診所),為找尋杏馨診所之看診醫師,遂透過不知情之 陳瑞玉 (已歿)介紹而結識具醫師資格之廖恆信,復經廖恆信介紹後結識邱平滿,林愈翔、廖恆信、邱平滿於商討後,決定由邱平滿假冒黃遠翼醫師之名義以報備支援之方式至「杏馨診所」看診;渠等謀議既定,竟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103年6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止,由不知情之 郭若珊 (即廖恆信之妻)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將「黃遠翼」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復由邱平滿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在杏馨診所,對附件所載之病患看診並以電腦製作病歷資料暨開立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之診斷證明書,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上揭103年6月3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不實病歷資料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用以申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保險對象均係由合格醫師診療,而陸續保險醫療費用給付,於103年6月間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3,783元;7月份給付280,024元;8月份給付175,594元、9月份給付279,371元,共計給付748,77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杏馨診所並未申請103年10月份之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黃遠翼、健保署對健康保險醫療之管理、保險醫療給付之正確性,並損及上開保險對象之就診權益。
二、另林愈翔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另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杏馨診所」為附表三所示之自費看診病患從事雷射、注射針劑及電療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三、嗣103年10月29日,林愈翔之病患 洪叁 教因眼瞼肌無力症由其女兒 洪怡宏 偕同至杏馨診所求診,林愈翔承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明知從事麻醉、注射針劑、電療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危險性,林愈翔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本不得為上揭行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愈翔竟疏未注意,為替 洪叁教 施以電療,先用貼片黏貼其頭部以通入電流,復再為洪叁教注射過量之Propofol-Lipuro1%(麻醉劑,中文名稱為 普洛福 靜脈注射液,以下簡稱普洛福)及其他針劑,洪叁教旋即發生呼吸、心跳趨緩且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林愈翔見狀竟以加強電流再減緩之方式,企圖喚醒洪叁教,復再以手壓胸腔之方式進行CPR急救,惟仍無效後,遂請亦無醫師資格之邱平滿協助施救;邱平滿明知其亦無醫師資格,從事注射等急救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危險性,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進入診間後見洪叁教情況危急,立即對洪叁教施以CPR急救並對洪叁教注射數針腎上腺素(Bosmin)、強心針(Atropine),均無效果後,再對洪叁教之心臟注射針劑2支,惟洪叁教仍因濫用普洛福麻醉劑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而引發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無效後死亡。
四、邱平滿為掩飾其犯行,遂於103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海山 分局埔墘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黃遠翼」之名義應訊,於調查筆錄上,偽造「黃遠翼」之署名、指印各1枚(詳如附表四編號七),足以生損害於黃遠翼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林愈翔為掩飾犯行,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黃遠翼」之印章,冒用「黃遠翼」之名義,於103年10月30日製作洪叁教於103年10月13日至「杏馨診所」就診之病歷,並於其上偽造「黃遠翼」之印文1枚後(詳如附表四編號八),於103年10月31日接受警方訊問時,交付予警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遠翼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五、林愈翔因不確定是否能夠負擔杏馨診所之營業成本,而尋思如與廖恆信等人合夥,應可減輕財務負擔,明知其未得李忠顯、黃遠翼、廖恆信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
3年6月19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李忠顯」、「黃遠翼」、「廖恆信」之印章後,冒用「李忠顯」、「黃遠翼」、「廖恆信」之名義,在其預擬之合夥契約書之立約人欄偽造「李忠顯」、「黃遠翼」、「廖恆信」之簽名及蓋用「李忠顯」、「黃遠翼」、「廖恆信」之印文(詳如附表四編號九),用以表示李忠顯、黃遠翼、廖恆信合夥出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忠顯、黃遠翼、廖恆信等人。
六、案經洪叁教之妻 黃靜 、洪叁教之子 洪柔光 、 洪柔至 、 洪柔旭 、洪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被告林愈翔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邱平滿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廖恆信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愈翔、邱平滿、李忠顯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惟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已使上揭共同被告林愈翔、邱平滿、李忠顯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分別由被告林愈翔之辯護人就被告邱平滿、被告廖恆信之辯護人就被告林愈翔、邱平滿、李忠顯為詰問,有歷次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而上開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所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共同被告等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被告廖恆信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遠翼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壹,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黃遠翼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廖恆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廖恆信及選任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黃遠翼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黃遠翼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黃遠翼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廖恆信論罪之依據。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恆信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林愈翔部分:
訊據被告林愈翔坦承事實欄二即其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對附表三之病患執行醫療業務而違反醫師法及事實欄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坦承其於103年8、9月間知悉被告邱平滿非合格醫師,仍繼續讓其以黃遠翼之名義在杏馨診所看診;其於103年10月29日對洪叁教之醫療行為具有部分過失,且該過失與洪叁教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其確實未得黃遠翼、廖恆信、李忠顯之同意而偽造合夥契約書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三、五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邱平滿的真實身分,我是到8、9月份的時候才知道他不是黃遠翼,是因為有人提醒我,邱平滿自己跟 廖文章 醫師說他姓邱,所以我多次質問邱平滿他的真實身分,他本來還不願意告訴我,只告訴我他是邱醫師,並稱他差6個學分就可以看診,我就請他去找合格醫師,不要害到我跟診所,所以邱平滿才去找 何文島 醫師。我是到警詢時才知道他叫邱平滿,他的薪水跟一般的醫師都一樣。我是被廖恆信騙,我並不知道邱平滿是冒名,因為班表是在一個月前就排好,如果立刻抽換,會影響到病患的權益,所以我知道邱平滿沒有醫師資格後,才沒有立刻把他的班表抽掉 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愈翔係至103年8、9月以後,始知悉邱平滿未具醫師資格,於此之前,被告林愈翔對於邱平滿自稱黃遠翼之事,並不知悉,蓋黃遠翼之醫師照片非常年輕,與其至審理作證時之長相差距2、30歲,照片已然失真,被告林愈翔可能一時不察,未仔細比對邱平滿與照片中之黃遠翼非同一人,又被告林愈翔從來不識邱平滿,其如何去找邱平滿來杏馨診所擔任醫生,而邱平滿於偵查中稱是廖恆信介紹至杏馨診所看診,卻於審理中一直規避其如何與被告林愈翔相識,顯是廖恆信介紹其至杏馨診所;且郭若珊坦承是邱平滿委託其報備支援,邱平滿之薪資亦匯至 郭家妤 帳戶,此難道不是邱平滿、廖恆信或郭若珊所建議?又李忠顯、廖文章醫師均知悉邱平滿為獨立看診,倘邱平滿係隨被告林愈翔看診,又何須自稱黃遠翼,且領一般醫師之診療金,被告林愈翔若非被邱平滿朦在鼓裡,何以讓其領醫師薪水並獨立看診,由此可見當時邱平滿確實有自稱黃遠翼,致被告林愈翔誤信並讓邱平滿看診。且被告林愈翔在杏馨診所負責行政管理、行銷,廖恆信、廖文章則為支援醫師,李忠顯為負責醫師,可見被告林愈翔真的不想違反醫師法,其知悉邱平滿非黃遠翼後,因一時調度不順暢,才讓邱平滿繼續看診,但當時也請何文島醫師過來,足見被告林愈翔並非自始即有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被告林愈翔部分認罪。再就預擬合夥契約書部分,時間係在103年6月19日,即被告林愈翔接手杏馨診所之初,而本件被搜索之時間為103年10月29日,此段期間被告林愈翔均未將該合夥契約書拿出來用,其想法是若杏馨診所支撐不下去,可能會跟李忠顯、黃遠翼、廖恆信三位醫師談合夥,但其認為目前不需要,故沒有用,亦未造成三位醫師之損害,三位醫師亦未實際出資,此部分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
㈡被告邱平滿部分:
訊據被告 邱平滿固 不否認其未具合格醫師資格,冒名黃遠翼至杏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且103年10月29日,其確有因林愈翔之呼救而對洪叁教施以急救,並對洪叁教之心臟注射2劑針劑;嗣於翌日(即30日),再冒名黃遠翼至埔墘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事實欄一、三、四之犯行,其辯稱:我是透過陳瑞玉醫師介紹而到杏馨診所應徵醫師助理,並在103年6月29日找林愈翔報到,我跟著醫師們當他們的助理;大約同年7月2、3日,林愈翔讓別人叫我黃醫師,且叫我不能自稱邱醫師;以黃遠翼的名義看診是林愈翔決定的,黃遠翼報備支援到杏馨診所這件事我不清楚,申報健保費用的事情我也不清楚,要以何醫師的名義申報都是林愈翔在決定;103年10月29日當天對病患洪叁教的急救行為都是正統的急救行為,並無過失;本件我都沒有犯意,我都是被林愈翔利用云云。
㈢被告廖恆信部分:
訊據被告廖恆信固不否認其知悉被告邱平滿未具醫師資格,且欲至杏馨診所工作之事,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共同謀議以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之醫師身分至杏馨診所看診,而為本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林愈翔請我支援杏馨診所,時間是103年6月底、7月初,只有幾個診,後來他跟我說他找到醫生,就叫我不用再過去,我實際上有去過杏馨診所看過4、5次診。我的薪資是直接匯入郭家妤的帳戶。本件是由我太太郭若珊幫我報備支援的。我認識邱平滿,曾經在杏馨診所看過他,不過只有打個招呼,我不知道邱平滿在杏馨診所以黃遠翼的名義看診。我也認識黃遠翼,我在班表上有看到黃遠翼在杏馨診所看診,但是沒有跟他本人確認過,因為我跟黃遠翼沒有講過話。因為邱平滿說他都在幫黃遠翼辦報備,而邱平滿本身的帳戶有問題,所以他跟我商借帳戶,因為我跟邱平滿認識,而且他也幫我很多事情,所以我就答應;邱平滿問我杏馨診所如何,我說不錯,可以去做特助,我不知道邱平滿何時去杏馨診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廖恆信辯稱:廖恆信係於103年6月中旬,經陳瑞玉介紹而認識林愈翔,林愈翔自始均自稱為林醫師,並開立杏馨診所,其後請廖恆信至杏馨診所擔任支援醫師,廖恆信允諾後,杏馨診所於同年6月底將班表傳真予廖恆信之配偶郭若珊,邱平滿亦委託郭若珊替黃遠翼辦理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之事,黃遠翼對此均知悉,且黃遠翼均委由邱平滿代為處理相關事宜,郭若珊在收受相關文件後,始得以協助黃遠翼報備支援事宜,廖恆信絕無將邱平滿作為黃遠翼介紹到杏馨診所擔任醫生之事,邱平滿係陳瑞玉向林愈翔所推薦,廖恆信也自始未曾向杏馨診所介紹邱平滿或黃遠翼等人,廖恆信對於事後邱平滿為何假冒黃遠翼執行醫師業務等情,俱無所悉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黃遠翼自103年6月10起於高雄市成功診所執業並擔任負責
醫師,嗣同年8月14日成功診所歇業,復於103年8月27日起於嘉義縣立恩診所執業並擔任負責醫師,該診所亦於同年10月16日止歇業。黃遠翼於上開兩診所執業期間,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被告邱平滿提供黃遠翼之相關資料,委託被告廖恆信之妻郭若珊將黃遠翼不定期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擔任支援醫師,並由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之身分自10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於報備支援日期至杏馨診所看診(報備支援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林愈翔等人並據此向健保署申報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看診之醫療費用,於10
3年6月間申報金額13,783元;7月份申報金額280,024元;8月份申報金額175,594元、9月份申報金額279,371元,共計詐領醫療費用748,772元之事實(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黃遠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委託邱平滿幫我辦理立恩診所及成功診所之登記手續,並給邱平滿醫師證書、考試及格證書、離職證書、身分證影本等,但辦完手續後邱平滿有把資料還給我,我是立恩診所及成功診所的負責醫師,但我沒有授權邱平滿以我的名義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邱平滿也沒有提過報備支援其他診所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反面-212頁反面、第215頁),證人郭若珊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邱平滿,有一次在我父親家碰到邱平滿,他問我能否幫忙黃遠翼報支援,我認為是舉手之勞就幫忙報備;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跟黃遠翼本人接觸過,我向邱平滿表示要黃遠翼的身分證明文件,邱平滿就傳來了,我辦理報備支援的地點是在我家或我母親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反面-204頁、第20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備支援紀錄及相關IP位址資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卷第4-12頁),足認黃遠翼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之相關手續確係由證人郭若珊所為無誤。再依據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27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所示,黃遠翼於103年6月10日辦理高雄市成功診所執業登記,同年8月14日自該診所歇業,另自103年8月27日於嘉義縣立恩診所辦理執業登記,103年10月16日自該診所歇業(見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卷第14頁),亦與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有關報備支援之流程,其函覆稱: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本部為協助醫事人員及衛生局辦理報備支援業務,已將醫事人員申請及衛生局准駁作業資訊化,並在本部醫事管理系統提供報備支援線上申請之作業功能供相關人員使用等語,暨提供黃遠翼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之時段及相關資料,此有衛生福利部105年5月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遠翼於10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之電子紀錄等(見本院卷二第179-182頁)相符,亦即黃遠翼確實於擔任成功診所(103年6月30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立恩診所(103年8月27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止)之負責醫師期間,始能以其名義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而上開報備支援期間,經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邱平滿冒用黃遠翼之名義對附件所示之病患為醫療行為,杏馨診所並據此向健保署申報103年6至9月份之醫療費用,經核撥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亦有103年11月14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10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杏馨診所103年7月及10月份醫師班表、健保署104年3月6日衛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遠翼」於杏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健保費用明細及統計表、健保署104年7月30日衛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患 龔妍心 等6人之病歷影本、電腦系統畫面截圖2張、病患 巫宜庭 等6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杏馨診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健保署對病患 劉靜文 等12人之訪問紀錄、杏馨診所103年6月至12月申報之醫療費用紀錄、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健保署105年5月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杏馨診所申報醫療費用及核付日期一覽表、「黃遠翼」103年10月於杏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等在卷可憑(見103年度相字第1468號卷第58頁、第109頁及反面、第183頁、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卷第106-130頁、第208頁、10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1頁及反面、第4-7頁反面、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92-97頁、104年度偵字第27165號卷第8-139頁、第157頁、本院卷二第187-199頁反面)。而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恆信對於杏馨診所確有向健保署申請「黃遠翼」報備支援杏馨診所期間103年6月至9月之醫療費用共計748,772元暨被告邱平滿確無醫師資格等情,而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對於被告邱平滿確曾有冒名黃遠翼醫師身分在杏馨診所看診等重要情節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恆信否認有共同謀議由被告邱平滿
冒名合格醫師黃遠翼之名義,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並詐領健保費之情事,惟查:
⑴被告林愈翔自103年6月20日承接原杏馨皮膚科診所,並改
名為杏馨診所後,因缺乏看診醫師,遂透過陳瑞玉醫師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廖恆信,並由被告廖恆信牽線而認識被告邱平滿,被告廖恆信遂安排被告邱平滿以黃遠翼之身分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乙節,業據被告林愈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廖恆信介紹才認識邱平滿;在103年6月份時,杏馨診所的陳瑞玉醫師向我推薦廖恆信,當時廖恆信在嘉義陽明醫院急診室當醫生,我跟廖恆信說杏馨診所需要醫師看診,他說他沒辦法每天來,我問廖恆信有沒有認識的醫生可以幫忙看診,廖恆信就介紹「黃遠翼」等語(見103年度相字第1468號卷第16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103年6月20日才接手杏馨診所,因為陳瑞玉醫師身體不適,僅能看診到6月底,我才拜託廖恆信找認識的醫師填滿空班,我跟廖恆信是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後廖恆信是給我他自己及黃遠翼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而被告邱平滿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跟廖恆信是同事關係,99年12月時,我在臺南關廟的銘生 復健 醫院當副院長,廖恆信有來應徵醫師,當時就認識他;103年6月時,廖恆信要我找黃遠翼當高雄阿蓮區成功診所的負責醫師,廖恆信投資該診所,我因為廖恆信而認識黃遠翼,因為要辦成功診所的開業執照,所以拿了黃遠翼的醫師證書、身分證影本、內科專科醫師執照、畢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等,到了10
3年6月底7月初,廖恆信跟我說板橋的杏馨診所需要人幫忙管理,要我去幫忙管理,6月28日就安排我到杏馨診所報到跟林愈翔見面等語(見同前相字卷第136-137頁),由上開被告林愈翔及邱平滿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邱平滿確係透過被告廖恆信之介紹至杏馨診所看診無疑,是被告廖恆信矢口否認此節,核與上開證詞不符,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邱平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改稱:是陳瑞玉醫生推薦我至杏馨診所當助理,並非廖恆信介紹,我只有打電話問廖恆信杏馨診所好不好,他說不錯,並給我林愈翔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林愈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頁),惟其上開說法與其前開於103年11月4日偵訊時供述內容迥然不符,已啟人 疑竇 ;且觀諸被告廖恆信之供述內容,其於104年2月14日警詢時先供稱:
我不知道邱平滿是受何人所託至杏馨診所支援,他有問我去那邊支援好嗎,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云云(見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30頁),嗣於同年4月30日偵訊時改稱:6月底時邱平滿問我黃遠翼跟林愈翔在高雄和其他地方都有診所,他去那些診所當助理好不好,我說差不多,叫他自己看著辦;後來邱平滿跟我說陳瑞玉已經介紹他到林愈翔開的診所當助理云云(見同前偵卷第224頁及反面),而被告邱平滿於被告廖恆信到案並供述上開情節後,即配合被告廖恆信之辯詞,改稱其至杏馨診所非被告廖恆信之介紹,而係陳瑞玉所為,顯係事後與被告廖恆信勾串而為迴護被告廖恆信之詞,不足憑採,應以其於103年11月4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⑵而被告邱平滿以黃遠翼醫師身分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之
事,業據證人郭若珊證述明確如前,且證人郭若珊於偵訊時亦曾證稱:邱平滿是我爸爸的朋友,邱平滿大概在103年6、7月間問我會不會報備支援,他跟我說有一個朋友黃遠翼,年紀較大,不會報備支援,是否可請我幫忙黃遠翼報備支援到杏馨診所,我跟他說沒問題,資料給我就可以幫他報備支援,我給邱平滿一個傳真機號碼,之後黃遠翼的身分證資料就傳過來,邱平滿並跟我說要借帳戶,好像是因為他之前開養老院,跟人家有糾紛,所以我就借我弟弟的小孩郭家妤的帳戶作為杏馨診所匯看診費用給黃遠翼使用等語(見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238頁反面-239頁),而被告邱平滿於偵訊時亦坦承其在杏馨診所的薪資係找廖恆信領等語(見同前醫偵卷第251頁),則被告邱平滿以黃遠翼之身分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之事,不僅係由被告廖恆信之妻郭若珊所為,甚且其薪資亦係匯至被告廖恆信之處,再向被告廖恆信領取,益證被告廖恆信明確知悉並安排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殆無疑義。被告廖恆信雖矢口否認上開情節,惟其於警詢時先稱:是我的員工幫我申報杏馨診所報備支援的事,黃遠翼將他的資料交給邱平滿,邱平滿再將資料交給護士和員工,他們會使用我朋友家的電腦報備支援;我知道邱平滿是醫學院畢業的,有無醫師資格我不知道云云(見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27頁反面-30頁);嗣於偵訊時改稱:103年6月底,杏馨診所傳真班表給我的朋友郭小姐,我請郭小姐幫忙處理,黃遠翼報備支援到杏馨診所也是郭小姐辦理,至於為何如此,要問郭小姐、黃遠翼、林愈翔跟邱平滿云云(見同前醫偵字卷第223頁反面-224頁),經檢察官再次追問「郭小姐」之相關資料後,被告廖恆信始坦承:郭小姐就是郭若珊,是我太太等語(見同前醫偵字卷第224頁),惟仍繼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叫郭若珊把黃遠翼報備支援到杏馨診所云云(見同前醫偵字卷第
224頁)。由被告廖恆信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於警詢之初試圖掩飾郭若珊為其妻子之事,故而供陳係被告邱平滿將黃遠翼資料交予「員工」辦理報備支援,迨至偵訊時,因察覺無法隱瞞郭若珊與其夫妻關係之事實,遂改稱不知何人叫郭若珊幫黃遠翼報備支援,前後供述內容反覆不一、多所歧異,已無法盡信;且經檢察官詢問被告廖恆信薪資匯款之事時,被告廖恆信稱:「(問:林愈翔匯給你的錢都是你的薪水嗎?)不是都是我的,裡面還有黃遠翼的,後改稱還有邱平滿的。(問:黃遠翼的錢是由誰交給黃遠翼?)郭若珊交給邱平滿,由邱平滿簽收,聽說邱平滿還會跟林愈翔的會計對帳。」等語(見同前醫偵字卷第224頁反面),凡檢察官問及「黃遠翼」之事,被告廖恆信均答稱「邱平滿」,足見被告廖恆信明知被告邱平滿確係冒充黃遠翼之身分至杏馨診所看診無疑,否則其豈會於上開回答中一再混淆邱平滿與黃遠翼之身分,而為前後矛盾之供述。再 佐以 被告林愈翔與被告廖恆信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103年6月26日之對話紀錄:「dexter(即林愈翔)○○○區○○○路○段○○號。杏馨診所。AlexHH(即廖恆信):廖恆信Z000000000。黃遠翼。身份字號後送。電腦設定。刻小職章。...Z000000000。
黃遠翼。dexter:廖兄。晚點跟你說代碼。AlexHH:好。
半夜完成報備。明早8:30人到。」(見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卷第14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林愈翔傳送杏馨診所之相關資料予被告廖恆信後,被告廖恆信即提供其本身及黃遠翼之資料予被告林愈翔供報備支援所用,並稱「明早8:30人到」,而依被告邱平滿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旋即依被告廖恆信之指示至杏馨診所找尋被告林愈翔報到,並以黃遠翼之醫師身分在杏馨診所看診,益證被告廖恆信即為安排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至杏馨診所看診之人無疑,其辯稱對於冒名看診一事毫不知情,屬臨訟矯卸之詞,顯不可信。至被告廖恆信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並非指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之事,而係其邀被告林愈翔至臺中開設華中診所一事云云,惟細繹上開對話前後文,被告林愈翔傳送杏馨診所之住址後,被告廖恆信旋即傳送其與黃遠翼之身分證字號,並表示半夜會完成報備,待上開話題結束後,被告廖恆信始提及華中診所之事,並稱其為「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歡迎到臺中來」、「裝潢近日完成約200坪」、「抗衰老診所」等語,此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卷第145頁),顯見華中診所尚在籌備階段,「黃遠翼」要如何報備支援至華中診所看診,故渠等提及黃遠翼報備之事與華中診所毫無干係,被告廖恆信傳送黃遠翼之資料,即係供辦理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甚明,其上開辯解,亦屬無據。又辯護人再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中稱黃遠翼的時段為「星期一、三、五上午」,惟實際上7月份杏馨診所班表,黃遠翼卻是安排在星期二、三、六,故認上開對話所提及之黃遠翼班表,並非杏馨診所之班表,從而無從證明被告廖恆信知情云云。惟查,依據健保署104年3月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暨所附健保費用明細,「黃遠翼」係於103年6月30日起即報備支援杏馨診所,此有該函文1份附卷足憑(見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字106-107頁),而103年6月30日當日為星期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與被告林愈翔、廖恆信對話紀錄中「黃遠翼」報備支援之時間為星期一、三、五上午乙節互核相符,益證前開對話紀錄所指即為杏馨診所無誤;雖依卷附杏馨診所7月份之班表內容,「黃遠翼」看診時段有所調整,惟此可能為被告邱平滿至杏馨診所後自行與診所人員調整所致,此亦非悖於常情,是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廖恆信對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至杏馨診所看診乙節即為不知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有利被告廖恆信之認定。
⑶至被告廖恆信之辯護人再辯稱:報備支援資料係由黃遠翼自
行傳真給郭若珊,且黃遠翼平時即授權邱平滿為其辦理醫療業務申請事務云云。惟證人黃遠翼係因籌辦成功診所、立恩診所之事宜,而將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邱平滿,且其從未同意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乙節,業據證人黃遠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被告邱平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傳真黃遠翼報備支援的任何資料給郭若珊,是黃遠翼自己傳真的,因為黃遠翼有跟我說,而且有位廖醫師的朋友打電話跟我聯絡,請我聯繫黃遠翼傳真資料,對方有提供一個傳真號碼,我告訴黃遠翼將上開資料傳真至該號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14頁)。惟據證人郭若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邱平滿表示需要黃遠翼的身分證明文件,邱平滿就傳來了,整個報備支援過程中,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實際接觸到黃遠翼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核與被告邱平滿上開證述內容迥然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郭若珊為實際替黃遠翼申請報備支援之人,自以其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是辯護人執被告邱平滿前開證述主張係證人黃遠翼自行提供資料予證人郭若珊云云,顯屬無據,無足憑採。至辯護人以證人黃遠翼出具委託書2紙(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欲證明其平時即委託被告邱平滿辦理報備支援之事云云,惟證人黃遠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記得有出具這委託書,我請邱平滿辦手續也沒什麼正式的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
2頁),是上開委託書之真正已容有所疑,再就該委託書之內容觀之,其於第三點雖有提及「往其他診所或醫療單位、巡迴醫療報備支援」,惟就被報備支援至何診所並未載明,從而得否僅憑上開概括授權即驟認證人黃遠翼同意報備支援至任一診所,亦有所疑,是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邱平滿有獲證人黃遠翼之授權云云,實難採信,不足為有利被告廖恆信之認定。
⑷再就被告邱平滿至杏馨診所係以醫師身分獨立看診,而非擔
任醫師助理,陪同其他合格醫師看診乙節,業據被告李忠顯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杏馨診所的負責醫師,邱平滿在杏馨診所當醫生看診,是用黃遠翼的名義看診,他均自稱黃遠翼,是臺北醫學院畢業,之前是建成醫院的院長,他是自己看診,一個醫生就是一個診間等語(見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245頁反面-2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遠翼就是邱平滿,我是到本案發生後去做筆錄,才知道看診的醫生不是黃遠翼,我從未看過邱平滿跟著其他醫師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而證人廖文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是原杏馨皮膚科診所的負責醫師,舊的診所於103年6月20日頂給林愈翔後改為杏馨診所,我於杏馨診所擔任服務醫師;我一直以為邱平滿就是黃遠翼,我也認為他就是合格醫師;邱平滿一直用黃遠翼醫師的名字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杏馨診所護士 林沁儀 、 柯珮雯 、 曹宇萱 、杏馨診所藥師 林餘萱 、 周凡懿 、杏馨診所美容師 曹彩妍 等人於警詢時均指認被告邱平滿於杏馨診所係以黃遠翼醫師之名義看診等情相符(見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38-48頁反面);佐以被告邱平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的薪水一節是3500元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亦與被告廖恆信、李忠顯證稱其等薪水為一節4000元之合格醫師薪水相當,倘被告邱平滿僅係醫師助理,無法獨立看診,其薪資豈可能與被告廖恆信、李忠顯相同,益證被告邱平滿辯稱其係應徵醫師助理、並曾跟著廖文章、李忠顯、林愈翔等人看診,在旁從事助理工作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⑸而被告林愈翔自始即知被告邱平滿係冒名合格醫師黃遠翼之
身分至杏馨診所看診乙節,業據被告邱平滿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一個廖醫生介紹我到杏馨診所,我報到的時候,會計小姐帶我去見林愈翔,林愈翔就叫我自稱「黃醫師」,當天我還碰到廖文章醫師,廖醫師問我怎麼稱呼,我說我是邱醫師,隔天林愈翔就跟我說,我怎麼還說自己是邱醫師,要說是黃醫師,後來我就都自稱是黃醫師等語(見103年度相字第1468號卷第83頁),核與證人廖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以為邱平滿就是黃遠翼,我也認為他就是合格醫師;邱平滿來杏馨診所時,我有問他名字,他沒有講,而是寫在一張便條紙上,好像是寫「 邱國雄 」,但後來邱平滿一直用黃遠翼醫師的名字看診,且我問診所小姐,小姐說邱平滿就是黃遠翼,因此我一直認為邱平滿就是黃遠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68頁反面)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被告邱平滿就其冒名黃遠翼醫師身分乙節,係屬對其本身不利之事項,惟被告邱平滿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情節之供述前後均為一致,並未有何歧異之處,應認被告邱平滿上開證述內容尚非子虛,洵堪採信。佐以,經警員於警詢時檢視被告林愈翔之手機內紀錄,發覺其就被告邱平滿之電話亦係輸入「邱醫師」,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7頁反面),足認被告林愈翔於最初之時即知悉被告邱平滿之真實身分;況且被告林愈翔為杏馨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招聘醫師至杏馨診所看診,此亦為其所不爭執,則被告林愈翔對於診所之醫生身分自當詳實審核、無從推諉,倘其並非知悉被告邱平滿無醫師資格又冒名黃遠翼看診,何需特意交代被告邱平滿不可再稱其姓「邱」,而一再叮囑其要自稱姓「黃」,甚且於103年10月29日本案遭查獲後,仍隱瞞被告邱平滿之身分,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仍供稱係「黃遠翼」在杏馨診所看診,此有被告林愈翔103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104年度醫偵字卷第4-5頁),足認被告林愈翔斯時仍存僥倖之心態,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係至103年8、9月間才知悉被告邱平滿之真實身分,並叫其找合格醫師至診所看診乙節,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林愈翔自始即知被告邱平滿係冒名合格醫師黃遠翼之身分至杏馨診所看診乙節,已堪認定。
⑹被告邱平滿雖再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林愈翔、廖恆信、邱平滿對 於渠 等以冒名黃遠翼醫師身分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之事均自始知悉,並有前開協力分工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邱平滿自承其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副院長、天主教聖功醫院內科醫師、中山綜合醫院醫療部主任、建成綜合醫院放射科主任兼醫務主任等,此有被告邱平滿提出之履歷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則其長期位於醫療業務之行政高職,自當熟悉請領健保醫療費用之相關知識,則其冒充合格醫師身分替持健保卡掛號之病患看診,自當知悉其診斷、處方之內容均會記錄於電腦設備內,並經由健保資訊網路上傳至健保署,杏馨診所亦會定期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嗣再經健保署核撥費用,是其空言辯稱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之犯意云云,顯難採信。
⑺綜上,被告林愈翔、廖恆信、邱平滿共同謀議以被告邱平滿
冒名合格醫師黃遠翼之名義,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並詐領健保費之事,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洪怡宏、洪柔光、洪叁教均係被告林愈翔之病患,由被
告林愈翔對上開三人施以注射及電療之醫療行為乙節,業據證人洪怡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給林愈翔電療過,林愈翔會幫我打一針白色乳狀的藥,打完後我就會睡著,在我睡覺時,林愈翔會幫我做電療跟拍打;我不記得我何時帶我父親至杏馨診所看診,但詳細就診日期我有紀錄,除了星期天外幾乎每天都會去等語(見103年度相字第1468號卷第29-30頁、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62頁);證人洪柔光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15日是我第一次到杏馨診所看診,總共去了4次,是林愈翔幫我治療,林愈翔注射麻醉劑讓我睡著,並以拍打的方式治療等語(見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25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58頁),並有證人洪怡宏、洪叁教、洪柔光三人之診療收據等在卷可憑(見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第225頁、本院卷三第95-96頁),而依上開證人洪怡宏於杏馨診所收據上之手寫註記,證人洪怡宏係自103年10月15日、16日、17日、20日、23日至杏馨診所就診,洪叁教則係10月15日至18日、10月20日至21日、10月23日至29日均有至杏馨診所就診,而被告林愈翔對此節復未爭執,應認證人洪怡宏、洪柔光上揭所述應屬實在,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林愈翔於103年10月15日對證人洪怡宏及洪叁教、洪柔光之醫療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林愈翔所犯違反醫師法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此部分應為本件審理範圍,先與敘明。
⒉被告林愈翔就其本身未具醫師資格,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相字第1468號卷第163頁反面-164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5頁),核與證人洪怡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洪柔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沁儀、林餘萱、周凡懿、柯珮雯、 曹于萱 、 蔡明秀 、 潘薏雯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38頁反面-39頁、第40頁反面-41頁、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45頁、第46頁反面-47頁、第48頁反面-49頁、第52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159-162頁反面、第255-256頁反面、103年度相字第6181號卷第29-31頁、第120頁、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59頁反面、第62頁、第63頁反面-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14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患病歷紀錄卡等在卷可憑(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
109頁及反面、第99-134頁、第141頁),足見被告林愈翔前開自白堪信屬實,足以採信。
㈢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林愈翔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3年10月29日確有對病患洪叁教注射普洛福及其他針劑等醫療行為,且該行為確有過失,惟辯稱:我在急救當時有請一位郭先生拿血氧機,血氧機當時是有數據的,我請邱平滿上來看時,何文島醫師也在樓下,因此我認為針對另行尋找醫師處理或即時打119的部分,我處理得當云云。被告邱平滿亦坦承其於洪叁教急救過程中確實有對洪叁教之心臟注射針劑2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所為是正統的急救行為,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愈翔未具合格醫師身分,卻於103年10月29日洪叁教
至杏馨診所就診時,為對洪叁教施以電療,遂對其注射普洛福及其他針劑進行醫療行為,且被告林愈翔明知普洛福為麻醉劑,施打時應隨時備妥相關急救設備,惟其為洪叁教注射普洛福之診間內並無相關急救設備存在;嗣洪叁教於注射普洛福後呼吸、心跳趨緩,被告林愈翔未於第一時間找尋具合格醫師身分之醫師前來救護,僅以加強電流再減弱、手壓胸腔之方式對洪叁教進行急救,迨見洪叁教情況未能好轉,始於洪叁教身體狀況不適後約25分鐘許,方請同樣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邱平滿至診間協助,被告林愈翔見被告邱平滿前來接手,竟未待在診間協助或立即向外求援,反至其他診間替其他醫美客人打雷射;被告邱平滿進入診間後,對洪叁教心臟注射2劑針劑,見洪叁教情況仍未好轉,杏馨診所人員始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叫救護車,將洪叁教送醫急救,惟洪叁教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到院後,仍因濫用普洛福致麻醉使用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而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洪怡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3年10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我帶我父親洪叁教去杏馨診所復健,就是在頭部用貼片通入電流,我看到林愈翔幫洪叁教先打睡覺針(即普洛福),當時洪叁教說很痛,所以林愈翔就換個地方打睡覺針,快要打完睡覺針之前,洪叁教就已經睡著,林愈翔接著打第二針,我問林愈翔是什麼針,林愈翔說是營養針;後來我發現洪叁教沒有呼吸聲,林愈翔就把電流調強一點,再把電流轉弱,林愈翔說通常這樣舌頭就不會塞住呼吸道,林愈翔反覆這樣做了2、3次,但我看好像沒有效果,接著林愈翔就把綁在洪叁教頭上、脖子復健用的東西拿下來,接著搖洪叁教,後來再幫洪叁教做CPR,但是林愈翔在做CP
R時沒有幫洪叁教吹氣,我就幫忙吹氣,我想大概做CPR大概有做25分鐘,林愈翔才去把「黃遠翼」(經證人洪怡宏於警詢時指認,即為被告邱平滿)叫上來,「黃遠翼」一上來就先叫林愈翔用針去抽個藥,要幫洪叁教打針,林愈翔說是不是什麼,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黃遠翼」說不是、但是也可以,後來有一個櫃臺的小姐說「林醫師,準備好了」,林愈翔就跟「黃遠翼」說你幫我處理一下,之後就走出去幫在櫃臺排隊的人處理,小診間裡只剩下洪叁教、「黃遠翼」跟我,林愈翔有一度進小診間,後來變成林愈翔在幫洪叁教做CPR,「黃遠翼」進進出出,有幾次拿了針劑,有兩針是直接打進心臟,除了這兩針之外,「黃遠翼」有幫洪叁教打針在手臂、手前臂血管,還有用留置針在手前臂的血管;期間我有說要不要叫救護車,林愈翔說等一下,所以我就猶豫要不要叫救護車。因為在事發之前,林愈翔就有說在復健過程中曾經發生過要做CPR的案例,他說如果我們送醫院的話,醫院只會做30分鐘,而且是用機器做,如果他用手做,可能還有機會恢復心跳,所以我才會猶豫要不要自己叫救護車。當時我舅舅也在醫院復健,我就趕快上去找陪舅舅一起來的親戚,我下來的時候,就看到林愈翔打電話叫救護車,之後他就叫我去樓下等,這一段時間是我唯一不在死者旁邊的時間,我不確定多久,但不會很久,後來救護車來了之後,醫護人員有說怎麼沒有人跟我們說「歐喀」(音譯),我不懂那是什麼,後來我到署立醫院急診室時,我就問他們什麼是「歐喀」,他們跟我說是完全沒有呼吸心跳的意思等語(見103年度相字第1468號卷第30-32頁、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59頁、第16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3年10月29日當天,林愈翔對洪叁教打完兩針後,洪叁教就睡著了,後來我發現他呼吸不對,林愈翔跟我說應該是舌頭塞住,通常這個情況需再加強電流把舌頭弄開,他就將電流加強,但洪叁教的情況沒有改善,我沒有看到任何心跳儀器,洪叁教當時已經不會動,且嘴唇發黑,林愈翔不願意幫洪叁教口對口人工呼吸,又不願意讓我打119叫救護車,我也不能離開,所以雖然我沒有學過人工呼吸,我還是幫洪叁教做口對口人工呼吸,之後林愈翔到隔壁診間幫兩位客人做美容;林愈翔還曾經整個人站立在洪叁教身上,以兩隻腳去做CPR;從洪叁教臉色發黑到送醫急救至少一個多鐘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66頁);核與被告邱平滿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洪叁教是林愈翔的病人,10月29日當天2樓護士跑下來跟我說2樓有病人需要幫忙,我就跑上去,護士說林愈翔在物理治療室忙,外面要做雷射的等很久,是不是可以先幫忙做雷射,我就開始暖機,暖機時林愈翔就從治療室走出來說,可不可以進去幫忙一下,雷射他來做,我就走進去治療室,我就看到洪叁教躺在治療檯上,洪怡宏一直叫爸爸,我感覺不對,趕快幫洪叁教量呼吸跟脈搏,發現不對,我就開始做CPR,在我做CPR之前,洪叁教的女兒跟我說,林愈翔已經有做過CPR了,我做了心臟按摩跟口對口人工呼吸,還有給氧,後來林愈翔做完外面的雷射就進來,我就跟他換手由他繼續做CPR,因為做CPR沒有起色,我就去拿Bosmin腎上腺素打,再繼續做CPR,結果測量血氧,血氧數有從60幾上到80幾,這時候我就趕快幫洪叁教打點滴,再從洪叁教的血管再打進1CC的腎上腺素,0.5CC的Atropine強心針,並繼續做CPR,過了20至30分鐘,心跳數又往下降,剩下
20、30下,我就直接從洪叁教的心臟注射針劑2劑,還是沒有用,所以我們就叫救護車,在救護車還沒來之前,我們還是繼續急救,繼續每隔5分鐘打一次腎上腺素,0.5CC的Atropine打了三次等語(見103年度相字第1468號卷第82-8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證述:林愈翔當天是對洪叁教做電療,所以在電療前要先打前導麻醉讓病患睡著,但是打完後就出事了,杏馨診所內並沒有血壓、心跳、心電圖監視器、呼吸器材等設備,林愈翔在急救過程中只有一直壓、踩洪叁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洪叁教死亡案發現場繪製圖、大體暨隨身物品照片18張、杏馨診所購入普洛福之收據2份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相字第1468號卷第10頁、第18-26頁、第38-45頁、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56頁、103年度他字第6181號第3頁反面),足見證人洪怡宏前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本院審酌證人洪怡宏於被告林愈翔為洪叁教施打普洛福之初至洪叁教送醫急救之過程中,幾乎全程在場,且對被告林愈翔、邱平滿施救所為之細節、先後順序均證述綦詳,且前後互核相符,應認證人洪怡宏上開證述內容堪屬信實,應屬實在。而據卷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觀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係10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8分接獲出勤通知,於12時32分抵達現場,嗣於12時46分將洪叁教送至醫院,此有上開紀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字
156頁),益證證人洪怡宏前開證稱:從洪叁教臉色發黑到送醫急救至少一個多鐘頭等語,應屬實情。
⒉而洪叁教於死亡後,經檢察官相驗暨解剖後鑑定結果,其體
液中含普洛福1.704ug/mL(中毒致死濃度為1-4.4ug/mL),認洪叁教疑因密醫濫用普洛福致麻醉使用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因呼吸衰竭及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乙、窒息、急救不當。丙、疑醫療時濫用Propofol於死者,麻醉不當。」等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此有該署103年11月3日勘驗筆錄、103年12月1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103年度相字第1468號卷第119頁、第185-194頁、第198-199頁)。佐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請其詳述洪叁教急救過程有何不當,該所函覆稱:㈠使用麻醉藥物及血管內注射藥物須為醫師或醫師監督下執行。㈡一般麻醉藥品使用,必須有麻醉醫師資格或經麻醉訓練者,配備有生命監控系統包括血壓、心跳、心電圖、呼吸及血氧持續監控與氣管內管插管等設備待命,隨時準備在病人麻醉狀況不佳時進行氣管內管插管、人工呼吸等急救預防措施。㈢本案之急救過程均違反醫學經驗法則,包括:1、解剖時發現心臟左心室前壁有挫裂傷達2乘1.7公分,心尖區有2乘1公分挫傷痕,支持為非醫學專業施打針劑急救所可能造成之結果。2、依卷宗所述非醫學專業急救技巧包括:⑴失去呼吸及心跳是非常危急的事情,應該立即尋求醫師處理,或應即時打119送醫院處理。⑵無呼吸及心跳時在短時間內病患即可因腦缺氧、腦死、死亡,竟有「加強電流後再減低,並稱通常這樣舌頭就不會塞住呼吸道」之謬論及作法,無法認同。⑶非正規或常規性急救處置,又施打了多種自己均無法確認為何種藥物等過程,均有延誤救醫時機之虞等語。此有該所105年5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輔以被告林愈翔坦認其當日確有對洪叁教注射普洛福針劑,而被告邱平滿亦坦承急救期間確有對洪叁教心臟注射2劑針劑等情, 益證渠 等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洪叁教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固均否認渠等於急救過程中之處置有過失、被告林愈翔亦否認拖延叫救護車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愈翔之過失部分:
被告廖恆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急診科醫師,亦是重症醫師,長年在急診室工作,如果要打麻醉劑,一定要有氧氣設備、氣管內插管設備,打普洛福有助於睡眠,但做此動作很危險,旁邊一定要備有氣管內插管及人工急救呼吸球等相關急救設備,若沒有會導致病患突然窒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核與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使用麻醉藥品,除需有麻醉醫師資格或經麻醉訓練者外,亦需配備生命監控系統、氣管內管插管等設備乙節相符,而杏馨診所內並無備妥上開急救設備乙節,業據被告邱平滿於前開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審酌被告林愈翔未具合法施打普洛福之麻醉醫師或經麻醉訓練者之身分,於施打之診間內俱無任何急救、插管之相關設備,卻仍恣意對洪叁教過量注射普洛福此一麻醉劑,此節已難謂無過失可言;又洪叁教因麻醉不當漸無呼吸心跳後,不僅未立即將洪叁教送醫急救,反將原為洪叁教施以電療之電流加強後再減弱之方式,試圖使洪叁教恢復正常呼吸心跳,此顯非屬適當之急救舉措,亦為其過失;再者,被告林愈翔見洪叁教情狀不對,卻阻撓證人洪怡宏立即撥打11
9叫救護車,反叫同樣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邱平滿前來協助,並對洪叁教施以非正統之CPR急救術(即僅以手壓洪叁教胸腔而不願以口對口人工呼吸、踩踏洪叁教身體),甚或離開診間替在外等候之病患施打雷射美容,其所為顯屬荒誕。再依前開證人洪怡宏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互核以觀,洪叁教因注射普洛福致呼吸心跳有異到12時28分撥打119請新北市消防局到現場將其送醫止,期間至少1小時以上,被告林愈翔拖延洪叁教送醫急救之時間,更屬其過失,殆無疑義,是被告林愈翔否認急救期間其行為有過失,亦否認有拖延救護送醫乙節,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俱屬無據,不足憑採。
⑵被告邱平滿部分:
被告邱平滿坦承其並無醫師資格,卻於急救期間對洪叁教施打多劑Bosmin腎上腺素、Atroine強心針,因皆無效果後,只好做心臟注射,並注射2針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而洪叁教經解剖後發現其心臟左心室前壁有挫裂傷達
2乘1.7公分,心尖區有2乘1公分挫傷痕,而認係因非醫學專業施打針劑急救所造成,業如前述,被告邱平滿既明知其無合格醫師身分,則見洪叁教情況緊急時,應立即找尋醫師處理或撥打119送醫院處置,惟其並未求助,反為上開處置,致因其急救不當而死亡,其行為亦具過失甚明,是被告邱平滿辯稱其所為均為正統急救行為云云,亦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林愈翔、邱平滿於其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確有前
開之過失行為,致洪叁教因濫用普洛福致麻醉使用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而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而死亡。而洪叁教之死亡與被告林愈翔、邱平滿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 是渠 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前開辯解均難採信。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愈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5頁),核與證人黃遠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反面),並有杏馨診所所開立洪叁教之病歷在卷可憑(見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64頁),足認被告林愈翔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邱平滿固不否認有於103年10月30日冒名黃遠翼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埔墘派出所應訊,並於警詢筆錄上偽造「黃遠翼」之簽名、指印各1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意,我是被林愈翔利用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邱平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核與證人黃遠翼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0月30日凌晨0時1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製作筆錄之男子不是我本人,我沒有在杏馨診所看診,我不知道邱平滿為何冒用我的姓名接受應訊等語大致相符(見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31-32頁),並有被告邱平滿冒名應訊之103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邱平滿前開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邱平滿於本院審理無端翻異前詞改稱其並無犯意云云,不但與其初供不符,且前後矛盾不一,已難輕信。縱認被告邱平滿所辯因病患洪叁教過世後,被告林愈翔確有請託其以合格醫師黃遠翼之身分應訊乙節為真,惟被告邱平滿前已冒充黃遠翼之身分於杏馨診所看診數月,此為本院認定如前,亦為被告邱平滿所不爭執,則其於103年10月29日既在杏馨診所為洪叁教進行急救,再於事發之後、翌日凌晨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以黃遠翼之身分應訊,自難認全係因被告林愈翔之囑託而不得不為,況被告邱平滿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當知此舉涉犯不法,卻仍冒黃遠翼之名應訊,並於前開警詢筆錄上偽造黃遠翼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實難認其主觀上不具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前開辯稱是受被告林愈翔之利用,並無犯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五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愈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155頁),並供陳:合夥契約書是我自己先預擬的,其上的簽名、蓋章應該都是我所為,合夥契約書的目的是如果他們表現還可以的話,就利用合作關係來降低薪資,這是我一廂情願的想法,沒有跟廖恆信等人溝通過等語(見
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4頁反面);核與被告廖恆信於偵訊時證稱:我從來沒有看過這份合夥契約,上面蓋的印章跟簽名都不是我等語(見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225頁);被告李忠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授權他人去刻該份合夥契約書上的章,該合夥契約書上的「李忠顯」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沒有參與合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反面);證人黃遠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根本不知道板橋有杏馨診所,我沒有授權別人幫我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合夥契約書
1份附卷可憑(見103年度相字第1468號卷第54-55頁),足認被告林愈翔前開自白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林愈翔就其有無盜刻廖恆信、李忠顯、黃遠翼三人之印章乙節,於警詢時先供稱:因為我們都會幫診所內的醫生刻印章放在診所內以便作業,所以我會有李忠顯等3人的印章云云(見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4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李忠顯、黃遠翼、廖恆信的印章是我代刻還是職務上的便章,現在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惟合夥契約書上之簽名、印文均非廖恆信等人所有乙情,業據渠等前開證述明確在卷,且被告廖恆信於偵訊時再供稱:我沒有授權被告林愈翔刻便章,是授權刻職章,會註明是廖恆信醫師,還要註明醫生字號等語(見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225頁),而合夥契約書上之印文,僅係一般之私人便章,顯與醫師之職章有別,是被告林愈翔前開辯解,洵難採信。
⒉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愈翔未行使該合夥契約書,亦無造
成廖恆信等三人之損害,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文書,係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又該條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愈翔明知廖恆信、李忠顯、黃遠翼等三人並未同意出資合夥成立杏馨診所,竟未得上開三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廖恆信等人之名義,於合夥契約書上偽造廖恆信等人之簽名及印文,用以表示廖恆信等人合夥出資之意思,被告林愈翔既為無權製作該文書之人,又上開文書內容完整,對於廖恆信等三人自當有受損害之虞,其行為顯已該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無疑,縱於本案查獲之時,被告林愈翔尚未行使上開偽造之合夥契約書,然此僅係被告林愈翔是否另涉犯其他刑事犯罪而已,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林愈翔之行為不構成犯罪,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無從為被告林愈翔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恆信三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謂醫療行為,除「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參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之函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醫師之名義,對附件二所示前來杏馨診所看診之病患診察、診斷並予以開藥治療,當屬醫療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恆信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報備支援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開立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之診斷證明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製作如附件所示相關病歷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至健保署,且就10
5年6月至9月之看診非法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部分,原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應予補充)。渠等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邱平滿冒名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就103年10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製作相關病歷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至健保署而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併此敘明。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恆信利用不知情之郭若珊報備支援,為間接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愈翔替附表三之病患施打雷射、注射普洛福及不明針劑,復對病患施以電療等,均屬醫療行為,是核被告林愈翔此部分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愈翔對病患洪叁教施打普洛福等針劑後,洪叁教因而病危,被告林愈翔在急救過程中復與被告邱平滿各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終致洪叁教死亡,核被告林愈翔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林愈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而被告邱平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林愈翔偽造洪叁教之病歷,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核被告林愈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洪叁教之病歷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邱平滿於103年10月29日冒名黃遠翼至埔墘派出所應訊,並於調查筆錄之末偽簽黃遠翼之簽名並蓋指印各1枚,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五、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林愈翔未得廖恆信、李忠顯、黃遠翼之同意、授權,擅自偽造合夥契約書1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愈翔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廖恆信」、「李忠顯」、「黃遠翼」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愈翔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六、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69號、102年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邱平滿就事實欄一及被告林愈翔就事實欄二、三於杏馨診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各以集合犯論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
七、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恆信所為數個報備支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及傳送被告邱平滿看診病患之病歷、處方以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性質,均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各均包括給予一罪之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成立一罪。
八、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次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恆信共謀以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之身分,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再以被告邱平滿製作之不實病歷資料等電磁紀錄傳輸向健保署行使進而詐得健保醫療給付,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九、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恆信就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被告林愈翔所犯2次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被告邱平滿所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業務過失致死罪、偽造署押罪(共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起訴意旨認就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恆信為報備支援犯行所涉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被告林愈翔、邱平滿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前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林愈翔為杏馨診所之負責人、被告廖恆信為合格醫師、被告邱平滿則自稱曾在數家醫療院所執業,渠等對於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及醫療行為之定義當知之甚稔,竟為牟取不當利益,擅自、冒名合格醫師身分執行醫療業務,並就冒名黃遠翼醫師之部分據以作成不實病歷,再持以向健保局申領醫療給付,罔顧病患接受合格醫師治療之權益,存有危害病患生命、身體之嚴重潛在風險,病患洪叁教並因上開違法醫療行為蒙受生命損失,情節至為嚴重;本案遭查獲後,被告林愈翔、邱平滿不知勇於面對,為圖脫免刑事訴追,被告林愈翔竟偽造洪叁教之就診病歷,被告邱平滿更冒用黃遠翼之名義應訊,除誤導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外,亦使黃遠翼有枉受無妄偵審程序困擾之虞;且被告林愈翔不思端正行為,竟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廖恆信、李忠顯及黃遠翼,益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再審酌被告三人犯後面臨刑事追訴一再飾詞狡卸,未能正視己非,縱被告林愈翔坦承部分犯行,惟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仍多所爭辯、逃避,被告邱平滿則供詞前後矛盾、避重就輕,被告廖恆信則始終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均屬不佳,且被告林愈翔、邱平滿迄今未與洪叁教之家屬達成和解,雖被告林愈翔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達賠償之意願,惟並未付諸行動,亦難認其確有賠償之真意;兼衡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林愈翔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暨被告邱平滿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恆信共謀以冒名「黃遠翼」醫師身分執行醫療業務,共計向衛生署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748,772元;另附件所示由被告邱平滿看診之病患至杏馨診所支付之掛號費用,亦屬犯罪所得,據被告林愈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診病患之掛號費好像為1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核與一般醫療收費標準相符,堪認屬實,則附件之病患為2383人次,共計支付掛號費用357,450元(2383X150=357,450)。而上開醫療費用及掛號費用既係由杏馨診所收受,而杏馨診所之負責人為被告林愈翔,亦為其所不爭執,是上開犯罪所得共計1,106,222元,自應於被告林愈翔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邱平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段,冒名黃遠翼之身分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其薪資依被告林愈翔於警詢時供稱:邱平滿之薪資為一節4,000元等語(見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3頁反面),核與被告邱平滿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全勤的話一節是4,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而被告廖恆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每一診的薪水是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邱平滿既係以醫師身分至杏馨診所看診,其薪水當與其他醫師相當,是應認其每節薪資為4,000元。雖被告邱平滿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時是領3,500元,次數不多,約1至20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頁),惟此與被告林愈翔、廖恆信前開證述不合,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是被告邱平滿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邱平滿共冒名黃遠翼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99節(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獲得薪資396,000元(99X4000=396,000元),上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邱平滿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廖恆信部分,綜觀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有獲得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林愈翔未具醫師資格,違法替附表三之病患執行醫療業務,分別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各該病患之就診紀錄卡及證人洪怡宏、洪柔光提出之杏馨診所收據共3紙附卷可憑(見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99-134頁、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卷第225頁、本院卷三第95-96頁),其中附表三編號1、3、7、11、13、15、17、19、21、25、26、27、
29、35等病患係因被告林愈翔於103年6月20日接手杏馨診所前已預繳費用,故被告林愈翔並未再收取醫療費用;另附表三編號12之病患紀錄卡上則無收取費用之記載,而被告林愈翔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收取的費用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則本院既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林愈翔就附表三編號12之病患確收取醫療費用,則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就該病患並無收取醫療費用。從而,被告林愈翔就附表三所示之病患,其獲得之不法所得合計250,73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愈翔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之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身分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
至六之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恆信為事實欄一犯罪所生之物,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林愈翔等偽造而未扣案之「黃遠翼」印章1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連帶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該6張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黃遠翼」簽名共6枚、印文共3枚,因上開診斷證明書已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邱平滿於附表四編號七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黃遠翼」
簽名、指印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邱平滿所犯事實欄四之罪名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林愈翔冒名「黃遠翼」之身分偽造如附表四編號
八之洪叁教病歷0份,為被告林愈翔犯事實欄四之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林愈翔偽造而未扣案之「黃遠翼」印章1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病歷上偽造之「黃遠翼」印文
1枚,因上開病歷已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被告林愈翔偽造之附表四編號九合夥契約書,為被告
林愈翔為事實欄五之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林愈翔偽造而未扣案之「廖恆信」、「李忠顯」、「黃遠翼」印章共3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合夥契約書上偽造之「廖恆信」、「李忠顯」、「黃遠翼」簽名、印文各1枚,因上開合夥契約書已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㈤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四編號八之病歷上偽
造之「黃遠翼」印章應屬相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平滿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師專屬醫療業務,竟與被告林愈翔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03年10月16日起至29日止,在杏馨診所內為洪柔光、洪叁教注射點滴及普洛福之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邱平滿此部分亦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指被告邱平滿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愈翔、證人洪怡宏、洪柔光之證述及掛號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論據。惟被告邱平滿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替洪叁教看過診;103年10月29日二樓的小姐跑下來跟我說林愈翔叫我上去幫忙,我上去後發現情況不對,病人嘴唇發黑,林愈翔在做CPR,當下我檢視患者沒有心跳、脈搏,而且他的四肢指甲發紺、瞳孔放大、無光反射、四肢癱軟、血壓偵測不到,我只好幫忙急救。當時我不得不幫忙,當天的急救行為應該免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平滿並未對證人洪柔光執行醫療業務乙節,業據證人
洪柔光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給林愈翔看過診,李忠顯、邱平滿、廖恆信都沒有幫我看過病等語明確(見104年度醫偵字第255號卷第256頁),足認證人洪柔光並非被告邱平滿之看診病患,亦無對其為醫療行為乙節,已臻明瞭。
㈡被告邱平滿於103年10月29日對洪叁教施以急救以前,亦未
對洪叁教執行醫療業務之情,業據證人洪怡宏於警詢時證稱:從10月13日開始看診至29日,都是林愈翔醫師,邱平滿不是主治醫師,在我們看診的時候,我們只認識林愈翔等語(見104年度醫偵字第159頁反面),核與被告邱平滿前開辯詞相符,足認被告邱平滿上開供述尚非全然無憑,應堪採信。至證人洪怡宏雖於偵訊時改稱:有一天我先去停車,洪叁教先到醫院,那次好像是「黃遠翼」醫師幫洪叁教打睡覺針,因為後來我到醫院時,是「黃遠翼」再幫洪叁教拍背云云(見103年度相字第1468號卷第30頁),惟細繹證人洪怡宏上揭證述內容,不僅與其前開警詢之證述歧異,且其係以看見被告邱平滿幫洪叁教拍背而推認該次為被告邱平滿注射普洛福針劑,並非親眼所見,此部分證詞是否可信,容有疑義;甚且,被告邱平滿當時縱有替洪叁教拍背之行為,惟此並非屬醫療行為,自與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違,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邱平滿有對洪叁教為醫療行為。
㈢次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四、臨時施行急救。」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是雖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固需處罰,然臨時施行急救者,則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邱平滿係在洪叁教已因被告林愈翔不當注射普洛福、拖延急救、急救不當而生命垂危之際,經被告林愈翔呼救而至診間施行救助,並對洪叁教施打急救針、強心針、心臟注射等醫療行為,斯時洪叁教已意識不清、嘴唇發紺,此據證人洪怡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在卷(見
103年度相字第1468號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堪認洪叁教當時之情況確屬危急,被告邱平滿臨危之際,對洪叁教施以救助,其所為雖有前開之過失行為,惟就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仍應有前開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4款不罰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邱平滿於103年10月29日對洪叁教所為之醫療行為,應為不罰。
三、據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邱平滿涉有前開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邱平滿前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間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顯明知被告邱平滿未具醫師資格,且冒用「黃遠翼」之名義,在杏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竟與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恆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邱平滿冒用「黃遠翼」之名義,於103年6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止,對附件一所示之病患看診並製作病歷等相關資料,並透過電腦連線方式,接續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向健保署申請給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署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共計詐得健保醫療費用748,772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忠顯此部分所為係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忠顯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恆信之證述、杏馨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聘任合約書等為其論據。惟被告李忠顯堅詞否認有為本件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台灣醫學雜誌上的徵人廣告及 李國明 的介紹認識林愈翔,並簽約擔任杏馨診所的負責醫師,但我根本不知道有邱平滿這個人,我是到本案發生即103年10月底才知道邱平滿冒用黃遠翼的名義,我一直以為他是黃遠翼,平常我們都是各自看診,沒有什麼交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李忠顯僅係受僱為杏馨診所之名義負責人,關於杏馨診所之財務、醫師聘任、藥品採購、行政、申請健保給付等業務,均與其無關,其僅單純掛名看診。被告李忠顯對於邱平滿冒名黃遠翼、冒名醫師資格在杏馨診所看診乙事並不知情,自無從與邱平滿、林愈翔等人合意進行詐領健保給付之事。故被告李忠顯實無犯罪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忠顯為杏馨診所之負責醫師,並確實在杏馨診所內看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忠顯所不爭執,並有聘任合約書1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6181號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應屬實情。
二、惟縱認被告李忠顯為杏馨診所之負責醫師,然就其是否知悉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之身分在杏馨診所看診執業乙節,被告邱平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杏馨診所的老闆是林愈翔,所以診所的財務、行政事務都是林愈翔在處理;我沒有跟李忠顯提及我冒用黃遠翼名義在杏馨診所看診,李忠顯也不知情;我第一天和李忠顯見面時,我們有互相介紹,我有說我姓邱,但是後來因為林愈翔一直要求我自稱是黃遠翼醫師,別再說我姓邱,我聽從林愈翔的命令改口,之後別人都稱呼我為黃醫師,李忠顯可能有懷疑過,但後來我改口自稱黃醫師,也沒人再稱呼我為邱醫師,李忠顯可能就以為他當時聽錯,沒有再質疑過我的身分等語(見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25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頁及反面);被告林愈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忠顯在杏馨診所是單純看診加掛名負責醫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反面),是被告邱平滿、林愈翔均未曾證述被告李忠顯就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醫師身分看診一事知情。且被告邱平滿係由被告廖恆信介紹予被告林愈翔後至杏馨診所看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據被告李忠顯簽立之聘任合約書第四條規定,甲方(即杏馨診所、代表人林愈翔)必須聘請合格醫師為診所看診服務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6181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李忠顯對於杏馨診所內之醫師並不具聘任、審核之權限,而依被告邱平滿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杏馨診所每一時段僅一位醫師看診,各醫師又均係在獨立診間內執行醫療業務,縱認被告李忠顯曾一度聽聞被告邱平滿自稱姓邱,惟在其與被告邱平滿並無密切接觸之情形下,實難認其有進一步查證之機會,是縱認被告李忠顯對被告邱平滿之真實身分有所懷疑,亦無從逕予推認其主觀上知悉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醫師身分執行醫療業務。基此,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李忠顯知曉上情,則其自無藉此與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恆信共謀詐欺健保費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忠顯究否確有違反醫師法等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李忠顯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李忠顯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李忠顯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7條第1項、第220條、第27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潘曉玫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報備支│報備時段│建立時間│醫師報備││援醫生│(起迄時間,以下均為103年)│(以下均為103年)│支援狀態│├───┼─────────────────┼────────────┼────┤│黃遠翼│6月30日下午6時起至下午9時30分│6月30日下午5時54分54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1日下午6時起至下午9時30分│6月30日下午5時54分01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2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6月30日下午5時51分01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2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6月30日下午5時52分26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3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6月30日下午5時56分55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4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6月30日下午5時52分26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5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6月30日下午5時56分55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5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7月4日上午8時18分37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7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7月4日上午8時18分37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8日下午6時起至下午9時30分│6月30日下午5時54分01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9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6月30日下午5時51分01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9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6月30日下午5時52分27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11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6月30日下午5時52分27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12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6月30日下午5時57分46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12日下午6時起至下午9時30分│6月30日下午5時55分48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15日下午6時起至下午9時30分│6月30日下午5時54分01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16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6月30日下午5時51分02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16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6月30日下午5時52分27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17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6月30日下午5時56分55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17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6月30日下午5時57分46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18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6月30日下午5時52分27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22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7月21日下午2時20分25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22日下午6時起至下午9時30分│6月30日下午5時54分01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23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6月30日下午5時51分02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23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6月30日下午5時52分27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24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7月21日下午2時21分37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24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7月21日下午2時20分26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25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6月30日下午5時52分27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26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6月30日下午5時57分46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26日下午6時起至下午9時30分│6月30日下午5時55分48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29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7月21日下午2時20分26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29日下午6時起至下午9時30分│6月30日下午5時54分01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30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6月30日下午5時51分02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30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6月30日下午5時52分27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31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7月21日下午2時21分37秒│已核准│├───┼─────────────────┼────────────┼────┤│黃遠翼│7月31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7月21日下午2時20分26秒│已核准│├───┼─────────────────┼────────────┼────┤│黃遠翼│8月2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7月30日下午9時37分25秒│已核准│├───┼─────────────────┼────────────┼────┤│黃遠翼│8月2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7月30日下午9時42分13秒│已核准│├───┼─────────────────┼────────────┼────┤│黃遠翼│8月5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7月30日下午9時32分42秒│已核准│├───┼─────────────────┼────────────┼────┤│黃遠翼│8月6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7月30日下午9時33分58秒│已核准│├───┼─────────────────┼────────────┼────┤│黃遠翼│8月6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7月30日下午9時34分50秒│已核准│├───┼─────────────────┼────────────┼────┤│黃遠翼│8月9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7月30日下午9時42分13秒│已核准│├───┼─────────────────┼────────────┼────┤│黃遠翼│8月9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7月30日下午9時43分52秒│已核准│├───┼─────────────────┼────────────┼────┤│黃遠翼│8月12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7月30日下午9時32分42秒│已核准│├───┼─────────────────┼────────────┼────┤│黃遠翼│8月13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7月30日下午9時33分59秒│已核准│├───┼─────────────────┼────────────┼────┤│黃遠翼│8月13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7月30日下午9時34分50秒│已核准│├───┼─────────────────┼────────────┼────┤│黃遠翼│8月30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9時30分│8月28日下午6時35分25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2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8月31日下午2時13分22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3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8月31日下午2時14分19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3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8月31日下午2時13分22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4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8月31日下午2時13分22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5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8月31日下午2時13分23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6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8月31日下午2時13分23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6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8月31日下午2時15分13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9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9月7日下午4時52分03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10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9月7日下午4時52分03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10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9月7日下午4時52分36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11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9月7日下午4時52分03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12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9月7日下午4時52分03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13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9月7日下午4時52分03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13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9月7日下午4時52分36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15日下午4時起至下午6時│9月15日下午3時42分22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16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9月15日下午3時44分29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17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9月15日下午3時43分05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17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9月14日上午7時05分30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18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9月15日下午3時44分29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9月15日下午3時44分29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20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9月15日下午3時45分03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23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9月21日下午3時10分48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24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12時│9月21日下午3時10分08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24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9月21日下午3時10分48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25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9月21日下午3時10分48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27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9月21日下午3時10分48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27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9月21日下午3時11分48秒│已核准│├───┼─────────────────┼────────────┼────┤│黃遠翼│9月30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9月21日下午3時10分49秒│已核准│├───┼─────────────────┼────────────┼────┤│黃遠翼│10月1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9月30日下午12時31分24秒│已核准│├───┼─────────────────┼────────────┼────┤│黃遠翼│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9月30日下午12時32分01秒│已核准│├───┼─────────────────┼────────────┼────┤│黃遠翼│10月2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9月30日下午12時32分01秒│已核准│├───┼─────────────────┼────────────┼────┤│黃遠翼│10月2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10月2日上午2時16分20秒│已核准│├───┼─────────────────┼────────────┼────┤│黃遠翼│10月3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9月30日下午12時32分02秒│已核准│├───┼─────────────────┼────────────┼────┤│黃遠翼│10月4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9月30日下午12時32分02秒│已核准│├───┼─────────────────┼────────────┼────┤│黃遠翼│10月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9月30日下午12時33分48秒│已核准│├───┼─────────────────┼────────────┼────┤│黃遠翼│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10月6日上午9時33分46秒│已核准│├───┼─────────────────┼────────────┼────┤│黃遠翼│10月8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10月6日上午9時35分12秒│已核准│├───┼─────────────────┼────────────┼────┤│黃遠翼│10月8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10月6日上午9時33分47秒│已核准│├───┼─────────────────┼────────────┼────┤│黃遠翼│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10月6日上午9時33分47秒│已核准│├───┼─────────────────┼────────────┼────┤│黃遠翼│10月9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10月6日上午9時35分41秒│已核准│├───┼─────────────────┼────────────┼────┤│黃遠翼│10月10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10月6日上午9時33分47秒│已核准│├───┼─────────────────┼────────────┼────┤│黃遠翼│10月11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10月6日上午9時35分13秒│已核准│├───┼─────────────────┼────────────┼────┤│黃遠翼│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10月6日上午9時33分47秒│已核准│├───┼─────────────────┼────────────┼────┤│黃遠翼│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10月13日下午8時21分29秒│已核准│├───┼─────────────────┼────────────┼────┤│黃遠翼│10月1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10月13日下午8時16分17秒│已核准│├───┼─────────────────┼────────────┼────┤│黃遠翼│10月15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10月14日下午9時50分02秒│已核准│├───┼─────────────────┼────────────┼────┤│黃遠翼│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10月13日下午8時15分45秒│已核准│├───┼─────────────────┼────────────┼────┤│黃遠翼│10月16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10月13日下午8時15分45秒│已核准│└───┴─────────────────┴────────────┴────┘附表二:
┌─────┬────┬──────┬────┬───────┐│看診年月份│看診人次│申報費用點數│季點值│金額(新臺幣)│├─────┼────┼──────┼────┼───────┤│103年6月│44│15,455│0.8918│13,783元│├─────┼────┼──────┼────┼───────┤│103年7月│895│309,009│0.9062│280,024元│├─────┼────┼──────┼────┼───────┤│103年8月│474│193,770│0.9062│175,594元│├─────┼────┼──────┼────┼───────┤│103年9月│805│308,288│0.9062│279,371元│├─────┼────┼──────┼────┼───────┤│總計│2,218│826,522││748,772元│└─────┴────┴──────┴────┴───────┘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就醫紀錄(以下均為103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 葉佩玲 │7月31日淨膚雷射│無│││├──────────────┤││││9月17日淨膚雷射││├──┼────┼──────────────┼─────────┤│2│蔡明秀│8月2日淨膚雷射│24000元│││├──────────────┤││││8月16日淨膚雷射││││├──────────────┤││││9月20日淨膚雷射││││├──────────────┤││││10月18日淨膚雷射││├──┼────┼──────────────┼─────────┤│3│ 呂紫凌 │9月11日淨膚雷射│無│├──┼────┼──────────────┼─────────┤│4│ 李玫萱 │9月13日淨膚雷射│2000元│├──┼────┼──────────────┼─────────┤│5│ 王雅慧 │8月12日淨膚│2500元│├──┼────┼──────────────┼─────────┤│6│ 程采宣 │8月26日飛針│7000元│││├──────────────┤││││9月11日飛針││├──┼────┼──────────────┼─────────┤│7│潘薏雯│10月6日淨膚雷射│無│││├──────────────┤││││10月17日淨膚雷射││├──┼────┼──────────────┼─────────┤│8│ 王麒智 │9月13日飛針│3000元│├──┼────┼──────────────┼─────────┤│9│ 林淑華 │10月1日基礎保養、貴族美妍針│4300元│├──┼────┼──────────────┼─────────┤│10│ 趙怡均 │7月31日淨膚雷射│2000元│├──┼────┼──────────────┼─────────┤│11│ 吳美琴 │9月10日淨膚雷射│無│││├──────────────┤││││10月15日淨膚雷射││├──┼────┼──────────────┼─────────┤│12│ 彭一娟 │7月16日淨膚雷射│無│├──┼────┼──────────────┼─────────┤│13│ 蔡瑀嬛 │8月6日淨膚雷射│無│├──┼────┼──────────────┼─────────┤│14│ 陳家羚 │10月18日淨膚雷射│2000元│├──┼────┼──────────────┼─────────┤│15│ 陳淑慧 │8月22日淨膚雷射│無│├──┼────┼──────────────┼─────────┤│16│ 林寶蓮 │9月2日淨膚雷射│15000元│││├──────────────┤││││9月24日淨膚雷射││││├──────────────┤││││10月22日淨膚雷射││├──┼────┼──────────────┼─────────┤│17│ 王世榮 │10月9日淨膚雷射│無│├──┼────┼──────────────┼─────────┤│18│ 賴阿琴 │8月22日腋下除毛│1500元│├──┼────┼──────────────┼─────────┤│19│ 蔡瑞玉 │8月2日淨膚雷射│無│││├──────────────┤││││9月12日淨膚雷射││││├──────────────┤││││9月30日淨膚雷射││││├──────────────┤││││10月25日淨膚雷射││├──┼────┼──────────────┼─────────┤│20│ 廖進隆 │9月11日淨膚雷射│1500元│├──┼────┼──────────────┼─────────┤│21│ 鄭曉晴 │9月17日淨膚雷射│無│├──┼────┼──────────────┼─────────┤│22│ 黃瀞 以│7月15日淨膚雷射│990元│├──┼────┼──────────────┼─────────┤│23│ 陳盈穎 │8月2日腋下除毛│1500元│├──┼────┼──────────────┼─────────┤│24│ 李露莉 │7月19日淨膚雷射│8000元│├──┼────┼──────────────┼─────────┤│25│ 蔡宜美 │8月2日淨膚雷射│無│││├──────────────┤││││9月12日淨膚雷射││││├──────────────┤││││9月30日淨膚雷射││││├──────────────┤││││10月25日淨膚雷射││├──┼────┼──────────────┼─────────┤│26│ 林麗娟 │9月11日淨膚雷射│無│││├──────────────┤││││10月8日淨膚雷射││├──┼────┼──────────────┼─────────┤│27│ 柯慧娟 │7月30日淨膚雷射│無│├──┼────┼──────────────┼─────────┤│28│ 黃彩甄 │9月23日淨膚雷射│15000元│││├──────────────┤││││10月6日淨膚雷射││├──┼────┼──────────────┼─────────┤│29│ 蔡美華 │10月1日淨膚雷射│無│├──┼────┼──────────────┼─────────┤│30│ 李陳雲 │10月8日淨膚│2440元│├──┼────┼──────────────┼─────────┤│31│ 張麗娥 │10月9日淨膚│2000元│├──┼────┼──────────────┼─────────┤│32│ 林雅慧 │9月26日 杏仁酸 │2000元│├──┼────┼──────────────┼─────────┤│33│ 吳淑梅 │9月19日淨膚雷射│2500元│├──┼────┼──────────────┼─────────┤│34│ 黃筱喬 │8月6日貴族美妍點滴│6000元│├──┼────┼──────────────┼─────────┤│35│ 楊玲鳳 │7月8日淨膚雷射│無│││├──────────────┤││││7月23日淨膚雷射││││├──────────────┤││││8月5日淨膚雷射││││├──────────────┤││││8月19日淨膚雷射││││├──────────────┤││││9月16日淨膚雷射││├──┼────┼──────────────┼─────────┤│36│洪怡宏│10月15日起至10月23日止,共6│37500元││││次接受注射點滴、電療等醫療行│││││為││├──┼────┼──────────────┼─────────┤│37│洪叁教│10月15日起至10月29日止,共11│90000元││││次接受注射、電療等醫療行為││├──┼────┼──────────────┼─────────┤│38│洪柔光│10月16日起至10月21日前某日止│18000元││││,共4次接受注射、電療等醫療│││││行為││├──┴────┼──────────────┼─────────┤│總計││250,730元│└───────┴──────────────┴─────────┘附表四: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一│ 古皓文 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黃遠翼」簽名1枚、印│││││文1枚│├──┼─────────┼────────┼───────────┤│二│巫宜庭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黃遠翼」簽名1枚、印│││││文1枚│├──┼─────────┼────────┼───────────┤│三│ 李明宗 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黃遠翼」簽名1枚、印│││││文1枚││││││├──┼─────────┼────────┼───────────┤│四│ 梅若俊 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黃遠翼」簽名1枚││││││├──┼─────────┼────────┼───────────┤│五│ 顏毓倩 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黃遠翼」簽名1枚│││││││││││├──┼─────────┼────────┼───────────┤│六│ 陳姿貝 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黃遠翼」簽名1枚││││││├──┼─────────┼────────┼───────────┤│七│103年10月30日海山│受詢問人│「黃遠翼」簽名1枚、│││分局埔墘派出所調查││指印1枚│││筆錄││││││││├──┼─────────┼────────┼───────────┤│八│洪叁教杏馨診所病歷│備註│「黃遠翼」印文1枚││││││├──┼─────────┼────────┼───────────┤│九│合夥契約書│立約人│「李忠顯」簽名1枚、印│││││文1枚│││││「黃遠翼」簽名1枚、印│││││文1枚│││││「廖恆信」簽名1枚、印│││││文1枚│└──┴─────────┴────────┴───────────┘附表五┌──┬───┬────────┬──────────────────┐│編號│被告│犯罪事實│宣告刑│├──┼───┼────────┼──────────────────┤│一│林愈翔│事實欄一│林愈翔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診斷證明書陸紙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遠翼」印章壹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邱平滿、廖恆信連帶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二、三│林愈翔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四│林愈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病歷壹紙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遠翼」印章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五│林愈翔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合夥契約書壹紙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廖恆信」、「李忠顯」、「黃遠翼」印章│││││參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邱平滿│事實欄一│邱平滿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診斷證明書陸紙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遠翼」印章壹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愈│││││翔、廖恆信連帶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三│邱平滿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實欄四│邱平滿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七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三│廖恆信│事實欄一│廖恆信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診斷證明書陸紙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遠翼」印章壹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愈翔、邱平滿連帶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