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
庚○○男31歲上列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第四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庚○○明知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晚上八時餘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道附近之「依依檳榔攤」內所交付之己○○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等物,係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口遭不明人士搶奪),係甲○○於交付之數分鐘前,甫於距「依依檳榔攤」二、三公尺處拾獲(甲○○涉侵占遺失物部分詳如後述),竟為持上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庚○○因缺錢花用,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乙○○所有,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巷○○號旁失竊,此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附載庚○○,共同至新竹市○○路○段○○○號之光復加油站,由甲○○佯稱要加油,而由庚○○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趁加油站員工不注意之際,至加油島上之收銀區,竊取由加油站員工所共同管領之腰包一個(內有現金、加油票合計價值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已發還),得手後,於庚○○坐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正欲離開之際,為加油站員工丁○○發覺而上前追捕,並將庚○○自機車上拉下墜地,嗣由丁○○、戊○○及加油站站長辛○○三人合力制服庚○○並報警處理,在庚○○身上起出上開己○○所有之證件,並扣得庚○○所有之美工刀一支,另據庚○○之供述,循線查獲甲○○(甲○○此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判決在案)。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於上揭時、地,有為辦理行動電話而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暨攜帶美工竊盜之事實。
(二)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訴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口遭搶奪黑色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
(三)證人即加油站員工丁○○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庚○○係趁加油站之員工在忙不注意之際,站在收銀區之門口,伸手拿取收銀機旁之腰包,以及證人為阻止被告庚○○逃離現場,將被告庚○○自共犯甲○○所騎乘之機車上拉下使被告庚○○跌落地上時,看到從庚○○之身上掉落一支美工刀等情(見上開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八十頁)。
(四)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庚○○知道皮包是撿到的,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許,確實與庚○○一起到光復加油站竊盜等語。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查獲現場相片八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足資佐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庚○○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刀鋒銳利,持之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暨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庚○○與共犯甲○○間,就上開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明知黑色皮包係被告甲○○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贓物而予以收受),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惟本院認被告甲○○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責,且被告庚○○亦無於行竊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詳如後述),自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必以犯罪事實同一性為基礎,又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收受贓物罪」與「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均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且所謂「收受」與「侵占」,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另「準強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為竊盜罪,應認均具有同一性,從而自得變更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變更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缺錢花用而起意竊盜、為辦理行動電話而起意侵占他人之物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美工刀一支,係被告庚○○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且為被告庚○○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對於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庚○○於上揭時、地,竊取光復加油站之腰包一個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站員丁○○發覺立即追上前,扯住庚○○之衣領,庚○○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攻擊丁○○,致丁○○膝蓋受傷,而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僅有強力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倘若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衡以準強盜罪係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就否可認相符已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應至少有一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倘行為人之行為,尚未達到對人之身體所為之有形不法腕力之施用,則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準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為依據。而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我只是犯了罪想要跑而已,沒有毆打丁○○等語。經查: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雖指稱:庚○○至收銀機櫃上拿起腰
包,我立刻制止,庚○○立刻拿起腰包跳上另一歹徒騎乘之機車往光復路逃跑,我立刻拉住坐於機車後座之庚○○衣領,庚○○摔倒在地上,,我和另一名同事立刻上前圍捕,「庚○○持美工刀並抓住腰包和我反抗」等語,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們向前追,並拉到他的衣領,把他拉下車,「當時我與被告在扭打,他有還手打我」等語。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逮捕被告庚○○之經過情形則證稱:我左膝蓋的破皮傷,是與被告庚○○扭打造成的,被告沒有刻意揮拳,「但是我要抓他,他就掙脫」,我們就拉扯,他在地上時,我過去拉他的手,「但他有反抗,把我的手甩掉」,當時就是要繼續把他抓住往辦公室拉,後來戊○○、楊站長出來幫忙,三人一起架住被告走到辦公室,過程中被告一直掙扎,但沒印象他有說甚麼話,「我的傷是拉扯來的,不是遭被告毆打造成的,被告沒有主動打人」,「警詢時我是跟警察說我不清楚被告手上有無美工刀」,事實上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無拿美工刀,也不知道美工刀原來放在何處,美工刀是我從機車上將被告拉下來時,同時掉下來的等語。由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被告庚○○持美工刀反抗乙情,並不實在;再者,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被告有還手之證述,亦經證人於本院進一步證述稱是指證人欲過去拉被告時,被告有反抗,就是把證人的手甩掉、要掙脫之意思。
⑵、另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沒有
看到被告手上拿美工刀,刀是掉在地上,被告想要逃跑,我們抓住他,他一直要把我們的手弄開,想掙脫,當時是我架住他的脖子,丁○○拉他的手,站長出來後就把他抓到辦公室等警察,被告有掙脫好幾次,我們一直在抓他,他一直掙脫,沒有印象他有主動攻擊我們,我架住他的脖子時,手應該有碰到他的氣管,他沒說什麼,就一直掙扎等語。
⑶、證人即加油站站長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聽到聲
音就從辦公室往外看,看到丁○○把客人從機車上拉下來,聽到有人喊搶劫,我馬上出去看,出去時,戊○○已經在現場了,戊○○與丁○○二人一起制伏被告,我也加入,被告沒有主動攻擊我,我也沒有看到被告主動攻擊丁○○、戊○○,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講話等語。
⑷、由證人戊○○、辛○○之證述內容觀之,顯然與證人丁○
○於本院所為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美工刀、被告沒有主動打人、被告一直在掙脫等證述,互核一致,而證人丁○○與被告庚○○並無特殊身分上之關係,素昧平生,應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故本院認證人丁○○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可以採信。
⑸、綜上證人所述,被告庚○○既無主動攻擊證人之強暴行為
,亦無任何言語上之脅迫行為,明顯與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不相符。又被告雖有掙脫、扭打之行為,然此為一般犯罪行為人犯罪遭查覺後,亟欲逃離現場之正常反應,況且被告當時遭三位證人架住,甚至氣管部位遭證人戊○○掐住,被告為能順利離開現場,而與上前逮捕之證人發生掙脫、扭打情事,此為正常反應,衡其目的僅在脫免逮捕,並無主動攻擊證人之行為,其行為僅係本能反應,與故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有間,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準強盜罪所規範之強暴、脅迫行為之施用。
(四)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論告時,雖認被告庚○○拿取腰包之行為應成立搶奪罪。惟按,搶奪犯行係指行為人乘人不及防備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奪被害人之財物,亦即行為人出手掠奪財物,以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為之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係乘加油站員工忙於加油不注意之際,下手拿取腰包,且其主觀上並無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奪財物且不畏見聞之故意,僅係因行竊遭證人丁○○察覺,乃於得手後倉促逃逸,客觀上亦無公然施以不法腕力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庚○○與共犯甲○○二人應係欲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二人有何搶奪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搶奪罪刑,尚有誤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晚上八時餘許,在新竹縣○○鄉○○路○○道之「依依檳榔攤」附近拾獲己○○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連昌鴻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己○○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將皮包撿起後就討論要寄還給被害人,並全部交給庚○○處理等語。經查:
(一)證人連昌鴻於偵訊時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晚上,甲○○與庚○○有到我經營之依依檳榔攤泡茶,那個包包放在角落裡,我在打掃的時候發現,問是何人的,甲○○說是撿到的,當時現場有七、八個人在場,甲○○就把東西拿出來看,大家都說要把東西寄還給那個女的,後來他們坐了約十幾分鐘就走掉了等語(見第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九二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甲○○於拾獲黑色皮包後不久,即在依依檳榔攤內與在場之人討論要將皮包寄還給所有人,此與被告甲○○上開辯稱相符。
(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撿到皮包後沒幾分鐘,就把皮包交給我,大家商量後有說要寄還給失主,後來是我自己決定留下來辦電話等語,顯然被告甲○○拾獲黑色皮包後未久,即將皮包交給庚○○,該皮包僅短暫數分鐘為被告甲○○所持有。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侵占入己之行為,始足當之。查,依據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甲○○於拾獲皮包後即決意要寄還所有人,顯然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事實上甲○○亦於當場將皮包交給庚○○,要庚○○處理寄還事宜,可見客觀上被告甲○○亦無侵占入己之行為。公訴人以被告單純拾獲皮包之行為,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實有未洽。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上開辯解為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爰依前揭第二點說明,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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