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3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憶玲 原名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3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18日上午9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玖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
拾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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