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翃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111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承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塑膠吸管3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謝承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塑膠吸管3支,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8毒偵1697號卷第89頁),既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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