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忠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7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包裹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及單位備註1安非他命6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6.82公克,總淨重5.62公克,驗餘淨重5.5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