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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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78號聲請人 沈修豪 即 沈宜人 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錢琼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4年度全字第49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七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債務人沈宜人之財產,經本院以84年度全字第496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沈宜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39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財產在案,嗣原債務人沈宜人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修豪、 黃椿鈴 、 沈修玄 、 沈宇庭 等四人,因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原債務人沈宜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84年度全字第496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原債務人沈宜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3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3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本院84年度全字第496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原債務人沈宜人及聲請人或黃椿鈴、沈修玄、沈宇庭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