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心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5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心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心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 王雅欣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王雅欣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853號被告李心穎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穎與王雅欣為大學同學,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晚間7時許,王雅欣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73巷口,欲向李心穎催討債務,李心穎因見王雅欣手上持有錄音筆錄音,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強行拉扯王雅欣,欲奪取王雅欣手上之錄音筆,並於拉扯中抓傷王雅欣之腹部,致王雅欣受有腹部擦傷之傷害,且妨害王雅欣使用錄音筆之權利。
二、案經王雅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心穎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因告訴人王雅欣│││之供述│未告知使用錄音筆錄音,為保護自己││││權益,才動手欲取走告訴人錄音筆,││││雙方拉扯過程不小心指甲抓傷告訴人││││腹部乙節。2.惟於偵查中辯稱:伊││││是想請告訴人把錄音筆拿出來,伊與││││告訴人算是有發生拉扯,但伊只有抓││││告訴人衣服,沒有抓告訴人身體等語││││。│├─┼────────────┼─────────────────┤│2│告訴人王雅欣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具結證述││├─┼────────────┼─────────────────┤│3│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有腹部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照片3張││├─┼────────────┼─────────────────┤│4│告訴人提出之案發錄音光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強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陳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告訴人手上之錄音筆未果,致告訴人傷害,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及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等罪嫌乙節,經查,被告係為妨害告訴人錄音而奪取錄音筆,並於拉扯中抓傷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是認,顯見被告對該錄音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非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自難認被告有何搶奪未遂、過失傷害犯意,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實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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