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該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莙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蔡明莙前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在渠斯時位於屏東縣○○鄉○○村0巷00號店面內,自任會首召集陳○○等人成立共20會之互助會(下稱本案合會),開標時間為每月1日晚間
8時許,開標處所則在上址店面,會期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標息則為1千元至3千元,採內標制,陳○○乃以自己名義參加2會份,蔡明莙並因其會首之身分,須在各次開標後五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齊會款交予得標會員。其後因陳○○於本案合會期間均未參與競標,故最後2會(即第19、20會)均應由陳○○得標。而蔡明莙於105年4月1日(第19會開標日)、同年5月1日(第20會開標日)後某日,已分別向會員(不含陳○○、許○○、陳○○)收齊合會金各15萬元(起訴書原記載18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8年4月25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詳後述),詎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未在上揭2次開標日5日內將前述收妥之合會金交付陳○○而分別侵占入己挪用他途。嗣因陳○○屆期遲未收到合會金,且一再向蔡明莙催討然遭藉詞拖延而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4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本案合會會首,且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已代告訴人陳○○(下稱告訴人)向死會會員收取同欄所示數額之會款後,並未依期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我先前發生車禍,且有繳納租金之需求,我有跟告訴人說30萬元等我身體好了會還她,告訴人聽了很生氣,但我覺得她也沒有反對的意思,是因為後來我拖太久沒有還,她才會告我云云。經查:
㈠本案合會係由被告擔任會首所召集,告訴人有以自己名義參
加2會份,而關於開標時間、地點、會期、會金及標息等項均如事實欄所示,且在本案合會中會首(即被告)須在各次開標後5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齊會款交予得標會員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審應訊時證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同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易字卷第34至35頁、第40頁),此外尚有本案合會之互助會憑單影本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承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者,告訴人於本案合會期間因均未參與競標,故最後2會
(即第19、20會)均應由其得標,而被告於此2次開標日之
5日內俱未將所收取會款如數交予告訴人,反而係挪為己用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指證在案(偵緝卷第17頁反面、第43頁反面、易字卷第35至37頁),並據被告自承無訛(偵緝卷第11頁反面、第43頁反面、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號卷第45頁)。而關於被告應交付告訴人之會款數額為何,起訴書茲據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及一般合會運作習慣,認定第19、20會被告應收取交付告訴人之會款均為18萬元(計算式:1萬元×〈20會扣除告訴人2會之18個死會〉),然被告始終均稱應為30萬元而非36萬元等語在案;嗣告訴人亦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本案合會我有幫被告招募陳○○、許○○與陳○○
3名會員,先前當我和上開3人都還是活會的時候,被告來收會錢時會開本票給我,1張5萬元,我再去跟上開3人收錢,而第19、20會的會錢被告沒有向他們收,是我後來去向他們收的等語綦詳(易字卷第36至37頁、第41頁),此節亦有卷附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6紙為佐(他字卷第6至
7頁),復與告訴人、被告嗣後以30萬元作為調解條件一節無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卷〈下稱審易一卷〉第33頁調解筆錄參照),綜此堪認被告於第19、20會應交付告訴人之會款應扣除陳○○、許○○、陳○○3名會員應繳納之1萬元會款,即各15萬元,此節復據公訴檢察官於108年4月25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在案(易字卷第41頁),爰認定侵占金額如事實欄所示。至於被告前於偵查中雖辯稱曾交付現金5萬元予告訴人云云,復提出無摺存款明細欲證明有陸續匯款予告訴人之事實(偵緝卷第17頁反面筆錄、第26至27頁存款明細影本),然告訴人則否認曾收受該5萬元,並稱上述匯款與本案合會無涉等語在案(偵緝卷第18頁反面、易字卷第40頁),被告嗣於審判程序時更自承所提出之存款明細確與本案無關(易字卷第43頁),且其自始亦未能提出有交付上開現金予告訴人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則其此部分辯解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之應交付會款數額要不生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㈢再者,關於被告收取第19、20會會款後未如數交付告訴人之
舉是否有正當理由,茲據告訴人證稱:第19、20會開標日後我都有跟被告聯絡催討會款,她說會慢一點再給我,有跟我講了很多理由,但我自己也需要用錢,我並沒有同意或默許被告可以先拿去用,也沒有說要借給她等語明確(易字卷第35至36、38、40頁)。而被告固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欠她的錢等我靜養好的時候會還她,她並沒有說不同意云云(易字卷第33頁),然衡諸人之意念本非必透過具體言語方能表現,透過聲音表情、情緒起伏或身體姿勢等方式亦能充分傳達。則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詳後述量刑審酌欄)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從其同時自承:我向告訴人說我會賺錢還她時,告訴人沒有說同意,她很生氣地叫我去死一死就好,我就流著淚離開了等語以觀(同卷同頁),被告針對能否暫緩交付所收取會款供己使用一事,非惟已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告訴人之明示同意,由告訴人當場呈現憤怒之情緒表現及被告充分感受該情緒而有難過哭泣之舉措可知,被告必然清楚知悉告訴人斯時並未默許此事,反而係採取強烈反對之態度,基此足證告訴人指述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先行挪用會款之情節,業有被告自身陳述加以補強而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㈣民間互助會依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係指由會首邀集二人
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且依同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可知,在每期互助會開標後,當期會款即屬得標會員所有,會首僅是代為收取會款進而轉交予得標會員。準此被告代告訴人向會員收取之該期應繳會款,應認係被告代為保管所持有之物,然其竟將之挪為己用,自係將上揭會款易持有為其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至於被告所稱遭逢車禍調養身體或給付一年份租金等挪用用途,姑不論其所提出另案車禍調解書、上址店面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租金收據(偵緝卷第19至25頁、第28頁)等書證之製作時間,與本案侵占犯行犯罪時間誠有半年以上甚至一年餘之差距,是否確為本案挪用金錢之緣由已屬有疑,縱若屬實至多亦僅係侵占動機之說明,自無解於渠侵占罪責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其先後侵占
第19會、第20會會款各15萬元之舉,時間相隔達1個月而屬明確可分,顯非在密接時間內所為,而係基於不同犯意實施,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盡會首義務,擅將所收受會款挪作己用,使
民間互助會應有之互信基礎蕩然無存,告訴人亦因未能即時取得會款而尚須向他人借款應急,此節亦據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38頁),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無足取;而渠於犯後固坦承未如數交付會款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然否認被訴罪名,惟念其嗣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期日當場一次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復當場具狀陳明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旨(審易一卷第32至33頁反面刑事陳述狀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參照),其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陳稱:我現在完全釋懷了,被告可以沒事就好了,我也不追究了等語在案(易字卷第42頁),堪信被告確有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誠意;再參酌被告2次侵占會款之金額均為15萬元,並非少額,故不宜量處罰金或拘役之刑種,然同時衡以渠在本案合會當中僅有侵占告訴人應得之會款,先前各會期之運作均屬正常,犯罪影響層面並非甚廣,惡性亦非重大;另佐以其除於78年間有賭博前科外,並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現從事烹煮素食早點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配偶同住、無子女、經濟勉持、身體曾實施手術或經醫師建議須手術、有服用憂鬱症藥物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45頁筆錄、審易一卷第29頁佑誠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7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故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將所侵占款項一次償還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法院宣告緩刑之旨,及到庭陳稱已不再追究等情,均如前述;再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針對收取會款後未如數交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則始終坦承在案並未推諉,且所辯會款數額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符,堪信其犯罪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復已盡力彌補犯罪所造成危害,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償還侵占之款項,然因其侵害合會制度之信賴關係而具有一定公益性,爰參酌被告上述經濟狀況,命其另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渠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㈣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侵占共計30萬元會款原屬渠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其嗣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一次償還30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堪認其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奕華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