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曾令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啟隆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楊啟隆、 阮小平 、 鄒凱雯 、黃辰宇、 白嘉輝 、 蕭煜弘 等人之「住所」或「居所」(按該狀雖記載部分被告之「送達處所」或「公司地址」,然各該地址非即屬各該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原告應補正上開被告6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其等真正之住居所(應將之明確記載於被告欄,並務請逐一核對被告之姓名、地址是否正確無誤)。
二、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