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481號
原 告 楊陳秀丹
被 告 林育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
福街口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前方靜止、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車體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6,510元(工資18,800元、零件17,71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順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另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
場處理摘要記載:「B車(即系爭車輛)稱於上述時間、地
點駕駛自小客車,沿三民路直行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欲左轉
中福街時,遭同向後方A車(即被告駕駛車輛)追撞,A車
稱當下未注意前方有車輛…」等語,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
且被告復未就原告駕車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認被
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所生
損害,自屬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36,510元(工資18,800元、零件17,710元),有原告之信用
卡刷卡簽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4年2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3年2
月2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者,應以1,771元為限
(計算式:17,710元×1/10=1,771元),加計工資18,800
元,共20,57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