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代理人 詹雪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到庭並具狀陳稱: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僅年約37歲,尚有工作能力,且聲請人收支尚有餘額,其支付女兒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7仟多元之保費,非必要費用,應有能力償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34頁)。
(二)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有無政府補助金(含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及其他收入(如家人資助)等語(本院卷第44頁)。
(三)聲請人到庭並具狀陳稱:聲請人自裁定清算開始後,每月收支勉強持平,如有不足差額係請弟弟協助繳付。小孩保費係自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挪用,不包括於扶養費6,000元內等語(本院卷第48、130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07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下稱消清卷)、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下稱執清卷)卷宗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
1.按10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2.查聲請人自本件裁定清算(107年4月30日)起任職於同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29,725元之事實(計算式:(29,070+27,848+29,119+30,001+30,154+29,818+29,875+31,912)/8=29,725),有薪資明細(本院卷第56至62頁)可參。而聲請人自105年11月起,每月領有「臺北市育兒津貼」2,500元,該款項屬其女兒特有財產,應用於扶養費,尚不應列為聲請人收入。
3.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房屋租金為11,000元、餐費為6,000元、水費為484元、電費為2,561元、瓦斯費為777元、電話費為505元、交通費為500元、管理費為1,300元、收視費為495元、工會為健保費2,157元,並每月自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等情,另有津貼補助款匯入存摺內頁影本及相關費用支出單據在卷為佐(本院卷第70至126頁)。聲請人復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女兒一人(000年00月出生)而每月支出6,000元,另每年為女兒繳納保費17,521元,扶養配偶而支出7,000元,父母則由胞弟扶養等情(同上卷第58頁),亦有其戶口名簿(同上卷第74頁)、中國人壽保險送金單(同上卷第80、81頁)等件可考。查聲請人女兒與配偶並無所得與財產,有聲請人女兒與配偶之101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證(同上卷第14至23頁),堪認聲請人確有扶養配偶與女兒之必要。依聲請人所述,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共為34,839元(計算式:聲請人三人共同租屋費11,000+6,000+484+2,561+777+505元+500+1,300+495+2,157+配偶扶養費7,000+女兒扶養費6,000+女兒保險費17,521/12=34,839),扣除每月2,500元補助,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32,339元。本院參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則聲請人上揭數額32,339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9,388元乘以三人之數(58,164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4.綜上,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9,725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2,339元後,已無餘額,未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債務人並未有本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經查,聲請人名下雖有以女兒為被保險人投保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商業保險,惟並無解約金,有中國人壽公司107年5月25日陳報狀在卷足稽(執清卷第27頁),此外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保單,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0月26日壽會貴字第1061015103號函在卷足憑(補字卷第27頁),另各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此外,聲請人除前揭所述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其
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佐(本院卷第2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債務人確有隱匿財產或帳簿、會計文件之情事,故尚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2.再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3.債權人新鴻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正值壯年,尚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另保險費非屬扶養子女之必要支出等情,惟10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部分,採總額推定制,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可知,僅債務人得以釋明方式免除「最低數額」之限制,而本件聲請人陳報每月扶養女兒之必要費用共為7,460元(6,000+17,521/12=7,460),單人部分未逾上揭19,388元之最低數額,依上揭規定意旨,債權人以保險費細項支出欠缺必要性為由,主張應予扣減乙節,於法不合,非有理由。又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可予免責,依法仍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之法定事由予以審酌,則債權人就謀生能力之主張因非法定不應予免責事由之指摘,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