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959號聲請人 林文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輝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劉輝簽發之本票四紙(SR383752、SR383753、SR383754、SR383755)准予強制執行,並未表明其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劉輝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陳報狀陳明未知相對人劉輝身分證字號,無法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因聲請人未能提出相對人劉輝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因之,聲請應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