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
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
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
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
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
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
95年度裁全字第6154號裁定在案,並經聲請人提供擔保後聲
請假處分,然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
第115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假處分之程序亦經鈞院撤銷,
聲請人於95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
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95度裁全字第6154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信封及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以存證信函為
前述意思表示之通知,詎寄發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寄給相對人之信函,係經郵局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亦聲請人提出上開信函信封封面
之記載可稽,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
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是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
現住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
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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